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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负责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42,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原告驾驶自家车牌号黑B×××××0号江淮货车在由龙江县白山镇兴隆岗村去往白山镇六村的路上发生侧翻、车辆损坏,车上所拉的牛有不同程度伤亡。经龙江县白山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中心对死亡牛的勘验,大小共计11头,价值约142,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阳某财保齐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因原告运输的是活牲畜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诉请已超过保险金限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阳某财保齐支公司为黑B×××××号江淮货车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被保险货物名称为零担货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保险单中书面载明按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未写明具体内容。涉案的阳某财保齐支公司制定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内容为:下列货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另查明,原告为黑B×××××号江淮货车办理保险时,使用案外人朱启敏的身份证件办理。2017年5月6日,原告韩某某驾驶黑B×××××号江淮货车在由龙江县白山镇兴隆岗村前往白山镇六村的途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上11头奶牛死伤。2017年5月8日,龙江县白山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中心出具“奶牛马匹评估情况说明”一份,意见为:关于这11头奶牛的总价值大约在142,000元到147,500元之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向被告阳某财保齐支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绝。本院认为,涉案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义务。被告出示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关于“下列货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的规定,属于格式化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予以明确说明。被告虽然在保险单中注明了保险条款名称,但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向原告出示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予理赔。原、被告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损失为142,000元,扣除免赔金额2,840元,余额为139,160元,故被告应以保险金额100,000元为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阳某财保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保险理赔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由原告韩某某负担42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云

书记员:杨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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