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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黄荣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阮恋(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王支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黄荣某
王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恋,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支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8楼805-807室。
法定代表人胡运芬,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荣某、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阮恋、被告黄荣某、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荣某与原告韩某某之间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黄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韩某某的人身损失,黄荣某应负侵权赔偿责任。王某虽系轿车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鄂E×××××号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韩某某的人身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因黄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黄荣某承担70%,韩某某自行承担30%。黄荣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部分,黄荣某再予以赔偿。至于韩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0477.72元(48780.11+1608.71+88.9)、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71)、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依法误工期限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期限共98日(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误工费标准3099元/月,故误工费为10123元[(3099÷30)×98]。司法鉴定认为护理时限为15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因韩某某伤情主要为“腰椎横突骨折和盆骨骨折”,且确需后续治疗,结合伤情、医嘱及后续治疗的情形,150日护理时限予以采信,韩某某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共支付护工护理费7200元,出院后家人护理(后续治疗的护理也拟定为家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729元/年,家人护理时间78日(150-72),故护理费合计13339元[(28729÷365)×78+7200)。韩某某之父韩庆祝为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0元[(8681×5×10%)÷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607.7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98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予以赔偿。上述费用交强险内未能得到赔偿的金额还有49607.72元,对于此49607.72元,韩某某自行承担14882.32元(49607.72×30%),黄荣某应赔偿34725.40元(49607.72×70%),因鄂E×××××号牌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不计免赔200000元),故在此险内全部予以赔偿。此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900元,黄荣某承担2030元(2900×70%),韩某某承担870元(2900×30%)。所以,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韩某某119711.4元,因先期已支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109711.4元。黄荣某应赔偿韩某某2030元,因先期已垫付(1608.71+11000+5000)17608.71元,该垫付费用本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予以返还。所以,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韩某某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09711.4元,其中直接支付黄荣某15578.71元(17608.71-2030),直接支付韩某某94132.69元(109711.4-15578.7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人身损失109711.4元(其中15578.71元直接支付给黄荣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荣某与原告韩某某之间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黄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韩某某的人身损失,黄荣某应负侵权赔偿责任。王某虽系轿车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鄂E×××××号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韩某某的人身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因黄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黄荣某承担70%,韩某某自行承担30%。黄荣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部分,黄荣某再予以赔偿。至于韩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0477.72元(48780.11+1608.71+88.9)、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71)、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依法误工期限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期限共98日(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误工费标准3099元/月,故误工费为10123元[(3099÷30)×98]。司法鉴定认为护理时限为15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因韩某某伤情主要为“腰椎横突骨折和盆骨骨折”,且确需后续治疗,结合伤情、医嘱及后续治疗的情形,150日护理时限予以采信,韩某某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共支付护工护理费7200元,出院后家人护理(后续治疗的护理也拟定为家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729元/年,家人护理时间78日(150-72),故护理费合计13339元[(28729÷365)×78+7200)。韩某某之父韩庆祝为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0元[(8681×5×10%)÷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607.7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98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予以赔偿。上述费用交强险内未能得到赔偿的金额还有49607.72元,对于此49607.72元,韩某某自行承担14882.32元(49607.72×30%),黄荣某应赔偿34725.40元(49607.72×70%),因鄂E×××××号牌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不计免赔200000元),故在此险内全部予以赔偿。此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900元,黄荣某承担2030元(2900×70%),韩某某承担870元(2900×30%)。所以,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韩某某119711.4元,因先期已支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109711.4元。黄荣某应赔偿韩某某2030元,因先期已垫付(1608.71+11000+5000)17608.71元,该垫付费用本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予以返还。所以,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韩某某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09711.4元,其中直接支付黄荣某15578.71元(17608.71-2030),直接支付韩某某94132.69元(109711.4-15578.7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人身损失109711.4元(其中15578.71元直接支付给黄荣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荣某负担。

审判长:兰晓宇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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