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1979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唐某市乐某县乐某镇大钊路28号。
代表人李存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将自己的冀BN3001、冀BM77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等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主车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挂车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11月8日,杨勇驾驶被保险车辆顺乐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营村南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47775元,拖车费8800元,鉴定费1200元。经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55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46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首先由周某某方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BN3001(冀BM722挂)号重型半挂车有超载的情况,所以在商业险部分应依据保险合同免去5%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6时许,杨勇驾驶冀BN3001(冀BM77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乐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北线马头营村南,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车人韩功山死亡,耿志元、张志奎、韩贵春、胡小勇、胡小利、胡玉平、耿学良、张志贵、周建立、陈学农、王洪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汽车乘车人耿志元、胡小勇、胡小利、胡玉平、耿学良、张志贵、周建立、陈学农、王洪生、韩功山、韩贵春、张志奎无责任。原告韩某系冀BN3001(冀BM77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2012年1月13日,经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N3001(冀BM77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损为47775元。原告韩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N3001(冀BM772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47775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8800元。冀BN3001(冀BM77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车辆损失险两份,赔偿限额共计3207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某某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杨勇驾驶的冀BN3001(冀BM772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车人韩功山死亡,耿志元、张志奎、韩贵春、胡小勇、胡小利、胡玉平、耿学良、张志贵、周建立、陈学农、王洪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汽车乘车人耿志元、胡小勇、胡小利、胡玉平、耿学良、张志贵、周建立、陈学农、王洪生、韩功山、韩贵春、张志奎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杨勇承担8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韩某系冀BN3001(冀BM77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车辆损失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而被告周某某未依法为其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韩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按事故责任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杨勇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率为5%。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11555元,未超出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确定以5000元为宜。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53975元。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韩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55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保险理赔款51975元的80%的95%计3950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424元,由原告韩某负担7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杰林
书记员: 张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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