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于跃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男,女,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8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杨著芹与原告韩某某系母女关系。2015年10月7日,原告为杨著芹在被告处投保了万能险,并按照约定交付了4000.00元保费。2016年3月24日,杨著芹因病去逝。杨著芹生前居住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投保是事实。根据被保险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得知,被保险人导致死亡的疾病为脑出血及高血压,其中被保险人患高血压疾病为27年,该证明显示被保险人死亡直接原因为高血压,而原告在投保时却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情况,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严重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由于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影响了被告公司的承保决定,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三份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原告韩某某在被告处为被保险人杨著芹投保,双方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190000013061878。合同约定:投保人韩某某,被保险人杨著芹,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韩某某;投保主险为智悦人生(840),附加一年短期险无忧医疗B(530)、无忧意外13(552)。保险费40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80000.00元。保险合同1.2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合同鉴定后,投保人韩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400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保险人杨著芹因病身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以被保险人杨著芹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为由,拒绝理赔。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均无异议。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在被告处为被保险人杨著芹投保了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人杨著芹在保险期间内因病身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投保时被保险人杨著芹隐瞒了身体健康状况,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保险金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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