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建新街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新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靖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杨成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50元,共计1079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梁某某夜间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东城街由南向北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能采取适当措施,撞伤原告。原告受伤后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成大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部出血、多处骨折的严重损害后果。被告梁某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无其他免赔事由后,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费,我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余,请求判决时予以扣减。国家规定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案车主重复投保两份交强险,投保多份的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障,按照保监会的处理意见,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负责,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梁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22时,梁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津K×××××号小型轿车沿东城街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道路上的行人韩某某,造成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4日,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广公交认字[2018]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医疗费96873.13元。门诊花费3857.1元。另查明,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赔偿款13000元及医疗费,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一套,门诊发票13张,保险单三份,垫付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1、医疗费100812.93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2150元(43天×5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诉请复印费1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90812.93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全部赔偿原告,但应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及扣除被告梁某某垫付款13000元,并返还梁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9962.93元(已扣除垫付款)。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梁某某垫付款1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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