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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赵永平等与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原告:赵永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原告韩某某、赵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二原告所有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街××小区××号的房屋〔不动产证号为鄂(2018)石首市不动产权第××号〕,并赔偿原告截止2018年9月6日的租金损失26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街××小区××的房屋转让给二原告。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18年5月31日,被告张某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到二原告名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18日之前交付房屋,但直至今日,被告张某依然霸占该房屋,经二原告反复请求,被告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自有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街××小区××的厅室房一套,其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石首市不动产权第××号,该房屋系被告张某单独所有。后被告张某委托石首市居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街××小区××的厅室房的出售事宜。2018年5月24日,原告韩某某(乙方)和被告张某(甲方)双方在见证人××(××)××见证及石首市居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胡荣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张某)自愿出售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街××小区××的房屋给乙方(原告韩某某),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石首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附属设施包含水、电、空调一台、冰箱一台、麻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床三张,房屋设定有抵押无租赁;2、合同项下房产及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310000元,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元;4、乙方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将全部房款(定金冲抵房款)共计3100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全部房款当日内,需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乙方;5、甲方收到全部售房款的当天交房给乙方;6、交房时甲方应保证包含出售的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完整地交付给乙方。本条款内所有房屋的设施及水、电、气、物业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1条还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于2018年6月18日之前交房给乙方。合同同时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进行了约定。原告韩某某作为乙方、被告张某作为甲方、见证人王某作为丙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和捺印。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了“今收到韩某某购房款30000元整”的收条。2018年5月28日,在被告张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韩某某遵照被告张某指令将剩余购房款280000元一次性汇入石首市居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胡荣的账户。原告韩某某、赵永平、被告张某、见证人王某及胡荣到石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转移手续。二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获得了鄂(2018)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006703号不动产权证。双方约定在2018年6月18日交房当日,石首市居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胡荣将10000元的附属物品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张某。此后经原告及胡荣多次催促被告张某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张某一直未交付,遂导致本案纠纷。
原告韩某某、赵永平与被告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韩某某通过与被告张某交易,取得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街××小区××的厅室房,并依法在石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转移手续,二原告获得了鄂(2018)石首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至此,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街××小区××的厅室房的物权已由被告张某转移至二原告韩某某、赵永平名下。故二原告韩某某、赵永平可以依法行使对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街××小区××的厅室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张某占用涉案房屋,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街××小区××的房屋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截至2018年9月6日的租金损失2600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其租金损失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立即排除妨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街××小区××幢的厅室房;二、驳回二原告韩某某、赵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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