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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宝东,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该院职员。委托代理人邢增洪,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小龙、邢增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自与被告发生医疗事故,经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100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又根据廊坊市人民医院营养科出具会诊记录被告所需每日营养以维持生命。又因与廊坊市人民医院口头协议,一般治疗可在院外进行,本着就近方便原告选择了其居住的小区门口的安次区辛亚英诊所做一般治疗。因服用中药汤剂产生市医院门诊费用。误工费原告根据廊坊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GDP增长数据数字为8.6%,误工原因室因为医疗事故造成的。住院费用因是市医院垫付的,但票据都在市医院,请法院酌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院外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101.77元。被告市医院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一年医疗保险费用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拒绝支付。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多次于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并致使原告出现腹壁瘘道,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于2015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廊广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100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廊坊市人民医院对韩某某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并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现因原告在上述判决后又进行了进一步的复查和治疗,产生治疗费用,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如下:误工费46437.36元,陪护费16560元,营养费19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13800元,院外治疗费5775.47元,交通费165元,医疗保险费4717.44元,原告应承担其中10%的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院外医疗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一年医疗保险费用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应承担其中90%的费用,剩下的10%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市医院住院的病历首页及市医院营养科出具的会诊记录、车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后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广民初字第1350号判决书、(2017)冀100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廊坊市人民医院对韩某某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并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案对原告韩某某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亦应按此比例赔偿。其中原告的误工费共计46437.36元(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365天,按年薪42760元标准加上廊坊市统计局公布的GDP增长数字室8.6%计算);陪护费16560元(住院天数六次总和为138天,按120元/天为标准);营养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13800元(100元/天*138天);院外治疗费合计5775.47元(市医院门诊395.47元,安次辛亚英诊所5380元);交通费合计165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费用属于个人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0987.83元,被告承担90%为90889.05元,原告承担10%为10098.7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损害赔偿款9088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何敏乐

书记员:王梓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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