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孙苏楠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苏楠,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中华西路5号。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波、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苏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5年2月4日15时40分陈文涛驾驶黑B14319号公交车沿龙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正在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闭合性颅脑组织损伤(中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颜面部及枕顶区多发皮下血肿等多处身体不同程度损伤,住院治疗85天,未愈出院。
出院后,因右眼视神经受损严重,影响视力,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至第一医院五官分院治疗,在该院住院5天,因原告伤情需要二次手术,故未愈出院。
原告前后两次住院的医疗及检查费用总计64,304.80元,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
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有四处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80天。
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对所属车辆司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车辆的交强险,故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2,344.42元。
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都由保险承担,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1,880.80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给我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有证据佐证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2、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诊断过程以及所受伤情;3、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4、住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伤情;5、门诊手册,证明原告出院后又到门诊接受检查;6、医疗费票据,包含鉴定费票据,共67,280.80元,其中61,880.80元是车主垫付的;7、绿海电子脉冲治疗仪,证明物品损失1,680元;8、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9、第一医院五官分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医院认为如果要医治眼睛必须医治鼻子,并佐证五官医院的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认为,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费用,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中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及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对配眼镜票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票据及医嘱证明来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对外购药的票据7张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及主治大夫开具的医嘱,证明原告所购买药品医院内没有,需外出购买;对腿部支架票据应提供正规发票;6、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核实后看是否需重新鉴定;7、对治疗仪花费有异议,但物品损失无异议,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价值和使用年限;9、此次在五官医院治疗鼻炎和本次事件无关。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已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药店售货小票和百花园市场的白条收据,因无法证实确系原告治疗所需要的药品(物品),本院对此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所请求赔偿的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物品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牙齿残冠修复费、面部颧弓部修复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误工费、护理费可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低于此标准,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镶复义齿的使用年限为5年,支持20年,共4次。
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1,880.8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出,支付给中通公交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因其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异议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83.40元,护理费26,215.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9,998.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063.30元,物品损失费1,680.00元,误工费21,3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0元,牙齿残冠修复费4,000.00元,义齿镶复费9,600.00元,面部颧弓部修复费5,0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8,111.00元,合计116,304.3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韩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6,302.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中通公交公司61,880.80元,余款154,422.12元支付给原告韩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00元,原告承担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4,5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已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药店售货小票和百花园市场的白条收据,因无法证实确系原告治疗所需要的药品(物品),本院对此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所请求赔偿的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物品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牙齿残冠修复费、面部颧弓部修复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误工费、护理费可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低于此标准,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镶复义齿的使用年限为5年,支持20年,共4次。
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1,880.8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出,支付给中通公交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因其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异议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83.40元,护理费26,215.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9,998.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063.30元,物品损失费1,680.00元,误工费21,3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0元,牙齿残冠修复费4,000.00元,义齿镶复费9,600.00元,面部颧弓部修复费5,0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8,111.00元,合计116,304.3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韩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6,302.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中通公交公司61,880.80元,余款154,422.12元支付给原告韩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00元,原告承担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4,545.00元。
审判长:赵静华
审判员:丁慧宁
审判员:丁丽
书记员:王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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