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园,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第三人:吕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文安县。第三人:刘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第三人:张凤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登记在张云峰名下的文安县兴隆宫镇大郭庄村和谐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26××34)系韩某与张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份,原告韩某对执行标的以及文安法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1月2日,文安法院做出(2017)冀10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案涉待执行房产系原告与张云峰婚后以张云峰名义购买,根据《婚姻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该房屋登记在张云峰名下,但实际为原告与张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房屋现为原告家庭唯一住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张云峰个人债务。并且,张云峰单方为张某某提供保证,其担保行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更没有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任何收益,法院也不能在侵犯异议人对该房屋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强行拍卖。除张云峰外,本案其他第三人均具有偿还被告债务的能力。贵院在未对其他第三人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唯独将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拍卖,该执行行为实属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该套房屋登记在张云峰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停止执行,诉状内容不真实,原告起诉已超法定的立案时间,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9月6日,法院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8日,自裁定作出至起诉时间长达1个半月,原告没有在裁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起诉,已超时效。被告明确反对该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产登记在张云峰名下,法院在委托评估时,韩某、张云峰均在该套房屋里居住,二人积极配合法院评估,评估机构也出具了评估意见。张云峰在执行笔录中亲笔认可,如果不能承担担保义务,用该套房产承担偿还义务。韩某对张云峰的行为表示认可,在评估过程中,韩某和张云峰均同意执行该套房产,张云峰反对韩某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韩某将张云峰列入第三人是错误的。被告张某某怀疑韩某与张云峰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妨碍法院正常执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该套房产。第三人张云峰述称: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评估人去我家的时候,韩某并不在家,只有我自己在家,韩某对评估的事不知情,评估的人和我说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但是对上面的内容我没有详细的看,不清楚。房子是我和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认同原告所说的。第三人吕冬梅、刘威、张凤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韩某身份证、韩某与张云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2日,韩某与张云峰在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韩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本案适格当事人;2、收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登记在第三人张云峰名下的文安县大郭庄和谐家园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26××34),系原告韩某与第三人张云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暂时登记在张云峰名下,但依法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等人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物业费、开口费、炉子、维修基金等费用。3、(2016)冀1026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7日,因第三人吕冬梅向被告张某某借款,第三人刘威、张云峰、张凤山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原告韩某并非1770号案件的债务人和担保人。这一担保之债,是张云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没有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任何收益,依法应属个人债务,不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4、单号为1013061310192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韩某于2017年12月5日收到法院通过EMS专递形式送达的(2017)冀10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原告韩某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本院受理了张某某与吕冬梅、刘威、张云峰、张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16)冀1026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吕冬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威、张云峰、张凤山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依法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韩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冀10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韩某的异议申请。又查,韩某于2017年12月5日签收本院于2017年12月2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送达的(2017)冀10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又查,本院依法作出并已经生效的(2016)冀1026民初1770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吕冬梅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利息为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超期后按月息6%收取违约金,被告刘威,张云峰、张凤山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冬梅将违约金付至2015年6月17日,本金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冬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威、张云峰、张凤山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原告韩某与第三人张云峰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张云峰交付大郭庄村和谐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首付款。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云峰、吕冬梅、刘威、张凤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双桥,第三人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冬梅、刘威、张凤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云峰为吕冬梅向张某某的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张云峰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应认定为张云峰的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案涉房屋系原告韩某与第三人张云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张云峰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确认为韩某与张云峰共同所有。因此,本院可以对张云峰名下的韩某与张云峰共同所有的房屋中张云峰的份额进行执行,原告韩某要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并无法律依据,就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张云峰名下的位于文安县兴隆宫镇大郭庄村和谐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26××34)一处系韩某与张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云峰名下的位于文安县兴隆宫镇大郭庄村和谐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26××34)一处系原告韩某与第三人张云峰的共同财产;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5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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