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孙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鹏、冯鹏。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某某与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秦皇岛包装储运公司(2007年3月已注销,上级主管单位为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现更名为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裁定。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3日作出(2005)秦民告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海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6)秦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月4日以(2008)秦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秦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某某不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冀民再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秦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秦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2006)秦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发回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重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1)海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卿,中国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鹏、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韩某某的退休金数额系由包装储运公司向秦皇岛市劳动局提供工资等证明材料,经该局审核、批准的。秦皇岛市国有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从1996年l月实行职工个人帐户制度。2001年10月包装储运公司开始办理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包装储运公司未能及时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又未能提供相关缓缴手续,故存在过错。现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秦皇岛包装储运公司已被注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补偿。按照冀劳人险(1987)193号通知的规定,解放后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35年的,每人每月补贴本人退休前原标准工资的20%,与原退休费75%之和为95%。韩某某1961年6月参加工作,2001年6月正式退休,连续工龄已满35年,按照上述通知,应按韩某某退休前标准工资的95%来计算退休金。2001年9月,总公司对96年以后的职工工资进行了调整,韩某某空调了三级工资,空调后的工资为1383.5元,1383.5元是计算韩某某缴纳养老保险时的养老保险基数,即韩某某退休前标准工资,故韩某某请求以1383.5元的95%计算的退休金应为1314.3元应予支持。韩某某从秦皇岛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处领取的退休金进行了多次调整,企业补偿的退休金差额应随韩某某退休金的增长做相同比例调整。综上,上诉人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韩某某的退休金数额系由包装储运公司向秦皇岛市劳动局提供工资等证明材料,经该局审核、批准的。秦皇岛市国有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从1996年l月实行职工个人帐户制度。2001年10月包装储运公司开始办理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包装储运公司未能及时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又未能提供相关缓缴手续,故存在过错。现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秦皇岛包装储运公司已被注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补偿。按照冀劳人险(1987)193号通知的规定,解放后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35年的,每人每月补贴本人退休前原标准工资的20%,与原退休费75%之和为95%。韩某某1961年6月参加工作,2001年6月正式退休,连续工龄已满35年,按照上述通知,应按韩某某退休前标准工资的95%来计算退休金。2001年9月,总公司对96年以后的职工工资进行了调整,韩某某空调了三级工资,空调后的工资为1383.5元,1383.5元是计算韩某某缴纳养老保险时的养老保险基数,即韩某某退休前标准工资,故韩某某请求以1383.5元的95%计算的退休金应为1314.3元应予支持。韩某某从秦皇岛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处领取的退休金进行了多次调整,企业补偿的退休金差额应随韩某某退休金的增长做相同比例调整。综上,上诉人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崔冠军
审判员:魏晓龙
审判员:张子栋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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