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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8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9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9月30日衡水中院将案卷退回本院。
依法由审判员代宪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博坤、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29日售给被告成形网4条(有被告出具收条为证)。
被告收到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允答复,这不是事实。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150.4元及利息60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2015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下的订单,订的成型网,型号是27254,一共26.5X2.73米,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7月29日给被告张某某将其订货送到被告处,被告分别于当天出具收条。
收到韩某某成型网。
2015年5月19日、7月29日分别约定了成型网的型号、规格及价款,根据这两张收到条计算得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3150.4元的货物。
由于被告没按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5年4月1日订单一份。
证明订货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订单。
证据二、2015年5月19日,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
证据三、2015年7月29日,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二。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订单上面的全部内容均不是被告写的,签名也不是被告签的;证据二,“今收到韩丙池成型网2床(27254、27274)各一床”是被告写的,其余都是原告添加的;证据三,“今收到长网两条”是被告写的,签名、时间也是被告写的,其余都是原告自己写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因被告否认是自己所写,原告也认可不是被告所写;对证据二、证据三均予以采信,因除被告认可的自己所写内容外,被告称系原告所写,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当时我与原告订了成型网是事实,当时成形网原告送到我原来的公司,没送到我家,原告对我的起诉,我提出异议,收条上有德州市双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什么要起诉我自己?我已于2015年12月5日让原告把成型网拉回,有证人刘某作证。
举证如下:
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4床成型网是我和郭工于2015年12月5日装车,装车后有一部分是我用三轮车送去的,记不清什么小区,在德州市常庄南面。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因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将货物退给原告,且被告出具的收条尚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
原告给被告供应成型网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是替公司收货,可以找公司追偿的主张,因公司没有在收条上加盖印章,也没有授权委托书,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6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标准,利息应为1544.16元,原告只主张600元,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货款23150.4元及利息损失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4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
原告给被告供应成型网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是替公司收货,可以找公司追偿的主张,因公司没有在收条上加盖印章,也没有授权委托书,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6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标准,利息应为1544.16元,原告只主张600元,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货款23150.4元及利息损失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46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代宪友

书记员:崔津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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