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渔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张守玉,汉川市仙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渔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玉,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韩某某受被告韩某某雇请,自2017年12月20日开始为被告驾驶渔船在安徽省宿松市泊湖从事拆围作业。2018年1月5日上午8时天气恶劣,风雨交加,被告韩某某强行要求原告韩某某等人从事拆围作业,因水下沉网较多,渔船螺旋桨被渔网缠挂,造成船体倾斜,船内机械及工具翻倒,将原告韩某某右腿砸伤,被告韩某某当即将原告韩某某送至宿松市当地医院救治,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原告韩某某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韩某某垫付50000元医疗费,其他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韩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25325.94元。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渔业捕捞许可证、船舶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拟证明原告韩某某系职业渔民,其具有渔船驾驶资质。
证据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韩某某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韩某某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韩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韩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7000元。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韩某某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韩某某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证据九:证人韩某1、刘某证言;拟证明原告韩某某是受被告韩某某雇请及原告韩某某受伤情况。
被告韩某某辩称:1.原告韩某某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告韩某某受伤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韩某某在受雇期间因违规作业造成被告韩某某经济损失160000元。4.原告韩某某诉求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标准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韩某某受伤是因为倒挡销没有放下来造成的。
证据二:证人屈某1、韩某2、屈某2证言;拟证明原告韩某某事发前晚上打牌到凌晨1点多,次日疲劳作业,及原告韩某某受伤是因为倒挡销没有放下来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韩某某从事渔业,不能证明原告韩某某在城市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故原告韩某某有关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中的两张乡村卫生室收费收据,无病历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损伤有关联性,故对此两张乡村卫生室收费收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且被告韩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
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九,可以证明原告韩某某是受被告韩某某雇请,在安徽省宿松市泊湖从事拆围作业被自己驾驶的渔船机械砸伤。
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该照片是被告在陆地上拍摄渔船机械的照片,并不是事发时原告韩某某在湖泊中驾驶渔船的状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韩某某是受被告韩某某雇请,在安徽省宿松市泊湖从事拆围作业被自己驾驶的渔船机械砸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以个人名义雇请原告韩某某为其在安徽省宿松市泊湖从事拆围作业。2018年1月5日上午,原告韩某某驾驶渔船从事拆围作业时,因船体倾斜,船内机械及工具翻倒,将原告韩某某右腿砸伤。被告韩某某当即将原告韩某某送至宿松市当地医院救治,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51779.94元。被告韩某某为原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2018年4月18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汉正[2018]法临司鉴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手术费15000元,康复治疗费2000元,合计17000元。现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25325.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韩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韩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在驾船拆围过程中因未注重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其亦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25323.69元[其中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68779.94元(前期医疗费51799.94元、后续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36.85元(34150元年÷365天年×103天);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65%即81460.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31460.4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自行承担35%即43863.29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81460.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31460.4元由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94元,被告韩某某负担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吴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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