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胡斌(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姜培铭(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柏春雪
申请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铭,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柏春雪。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某、柏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韩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某某、柏春雪的银行存款450000元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担保人张浩以车牌号码为鄂B×××××别克牌小型轿车1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张浩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B×××××别克牌小型轿车1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柏春雪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动产查封、扣押其他财产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张浩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B×××××别克牌小型轿车1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柏春雪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动产查封、扣押其他财产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审判长:余俊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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