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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渤然与苏利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渤然
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苏利平
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风婕

原告韩渤然,无业。
委托代理人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利平。
委托代理人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72096-3。
负责人杨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婕,女。
原告韩渤然与被告苏利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渤然的委托代理人毕健根、被告苏利平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韩渤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苏利平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韩渤然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苏利平对韩渤然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还造成了另案原告蒋佳星受伤,所以本起事故中所涉及的交强险赔偿金由韩渤然与蒋佳星按照各自合理损失的比例分配。因韩渤然伤势较重,且构成双十级伤残,损失较大,所以本院酌情确定韩渤然占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80%。韩渤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8706.2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34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韩渤然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只能证实其医疗费的多少,不能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是否已经有关单位报销,故其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渤然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韩渤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双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亦有一定的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其4000元。综上,韩渤然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7946.2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除鉴定费之外的其他各项费用共计88000元(110000×80%),共计95200元。剩余32746.2元(包括鉴定费)由苏利平对韩渤然承担赔偿责任。苏利平与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按照北京市的标准赔偿韩渤然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韩渤然系北京市非农业人员,其按北京市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导致韩渤然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韩渤然系北京市非农业人员,且居住在北京市,其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韩渤然的二次手术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亦能够证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二次手术费应在本起诉讼中一并解决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韩渤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200元(韩渤然银行账号:62×××2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群芳中三街支行);
二、苏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韩渤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746.2元(韩渤然银行账号:62×××2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群芳中三街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韩渤然负担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苏利平负担案件受理费1349元。韩渤然预交的1349元不予退还,由苏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直接给付韩渤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韩渤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苏利平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韩渤然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苏利平对韩渤然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还造成了另案原告蒋佳星受伤,所以本起事故中所涉及的交强险赔偿金由韩渤然与蒋佳星按照各自合理损失的比例分配。因韩渤然伤势较重,且构成双十级伤残,损失较大,所以本院酌情确定韩渤然占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80%。韩渤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8706.2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34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韩渤然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只能证实其医疗费的多少,不能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是否已经有关单位报销,故其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渤然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韩渤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双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亦有一定的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其4000元。综上,韩渤然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7946.2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除鉴定费之外的其他各项费用共计88000元(110000×80%),共计95200元。剩余32746.2元(包括鉴定费)由苏利平对韩渤然承担赔偿责任。苏利平与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按照北京市的标准赔偿韩渤然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韩渤然系北京市非农业人员,其按北京市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导致韩渤然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韩渤然系北京市非农业人员,且居住在北京市,其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韩渤然的二次手术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亦能够证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二次手术费应在本起诉讼中一并解决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韩渤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200元(韩渤然银行账号:62×××2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群芳中三街支行);
二、苏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韩渤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746.2元(韩渤然银行账号:62×××2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群芳中三街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韩渤然负担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苏利平负担案件受理费1349元。韩渤然预交的1349元不予退还,由苏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直接给付韩渤然。

审判长:梁春霞

书记员: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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