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王春生(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窦淑玲(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程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窦淑玲,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77004668-9。
负责人张雄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告程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事故经过及结论;2、市医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等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3、市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护理人数及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5、韩黍霖户籍证明,证明被扶养人韩黍霖出生年月及与原告韩某某的关系;6、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韩某某与妻子生育韩黍霖,现年九岁;7、眼镜票据、衣服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
被告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对方司机无驾驶证不应驾车上路。
被告程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可以在80元-100元以内,但不认可计算100天;财产损失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10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程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程某认为陕B59395号车驾驶员龚海清无驾驶证不应上路行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程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驶入路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对被告程某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13211.2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其出院后继续支具固定,据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负重功能锻炼时间,故原告主张以6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0天,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为6000元(100天×60元/天=6000元);对于交通费28.3元,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8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29天营养费为5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外伤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4571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之子韩黍霖现九岁,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506元(16680元×9年×10%÷2=7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49元及照片打印费150元均系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77160.51元。原告韩某某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陕AQD195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予以承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因不属太平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亦应由被告程某予以承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11.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财物损失1549元、照片打印费150元,以上共计77160.5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QD195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9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750.3元;剩余4711.21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二、被告程某向原告韩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程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程某认为陕B59395号车驾驶员龚海清无驾驶证不应上路行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程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驶入路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对被告程某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13211.2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其出院后继续支具固定,据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负重功能锻炼时间,故原告主张以6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0天,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为6000元(100天×60元/天=6000元);对于交通费28.3元,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8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29天营养费为5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外伤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4571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之子韩黍霖现九岁,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506元(16680元×9年×10%÷2=7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49元及照片打印费150元均系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77160.51元。原告韩某某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陕AQD195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予以承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因不属太平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亦应由被告程某予以承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11.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财物损失1549元、照片打印费150元,以上共计77160.5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QD195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9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750.3元;剩余4711.21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二、被告程某向原告韩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审判长:杨保平
审判员:王毅宁
审判员:杨彦妮
书记员: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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