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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和诉韩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和
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原告韩某和,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晓鸿,女,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和与被告韩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和及委托代理人程晓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20日嫩江县霍龙门乡窝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用以证实,争议土地系原告的村集体承包口粮田,被被告私自过户。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诉争土地均系原告村集体分得的口粮田,被告私自过户至自己名下管理是侵权行为,应当返还。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将原告的77.5亩村集体口粮田返还给原告名下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5,170元(缓交)、邮寄费120元(缓交),共计5,29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诉争土地均系原告村集体分得的口粮田,被告私自过户至自己名下管理是侵权行为,应当返还。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将原告的77.5亩村集体口粮田返还给原告名下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5,170元(缓交)、邮寄费120元(缓交),共计5,29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杨先凤
审判员:葛艳

书记员:康则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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