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清华与张永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清华,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平,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艳,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清华与被告张永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华、被告张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鄂E×××××东风雷诺轿车及车辆上存放的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市民卡、银行卡(建行尾号7864、中行尾号6100、华夏尾号0221、兴业尾号8117)。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放在车上的现金1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侵占车辆所致损失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东风雷诺轿车开走,后拒不返还。原告分别于8月22日、8月24日多次报警,经警方协调,被告仍拒不返还车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永平辩称,1、被告并非侵占原告车辆,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尚欠被告344972.42元借款未归还,系原告主动将车辆抵押在被告处;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清华与被告张永平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22日22许,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被告张永平将原告韩清华所有的鄂E×××××号东风雷诺轿车开走。其后,原告韩清华两次报警,经公安机关协调后,被告张永平至今仍未归还车辆。2018年9月19日,原告韩清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永平已将原告韩清华诉称的行驶证、驾驶证、市民卡及银行卡(建行尾号7864、中行尾号6100、华夏尾号0221、兴业尾号8117)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清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记录、车辆购买发票、车辆保单、保险费发票、2018年11月10日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涉。本案中,鄂E×××××号东风雷诺轿车系原告韩清华所有,被告张永平将原告韩清华所有的车辆强行开走,至今未予返还,侵犯了原告韩清华对其车辆的所有权,原告韩清华要求被告张永平返还鄂E×××××号东风雷诺轿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清华要求被告张永平返还行驶证、驾驶证、市民卡及银行卡(建行尾号7864、中行尾号6100、华夏尾号0221、兴业尾号8117)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实际履行。原告韩清华要求被告张永平返还现金1800元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平辩称原告尚欠其借款,系主动将车辆抵押在被告处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其未能提供合法占有车辆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韩清华鄂E×××××东风雷诺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韩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永平负担。应由被告负担而已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永平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韩清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青青

书记员: 陈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