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铁锋区晓某健康咨询服务部
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铁锋区晓某健康咨询服务部(经营者徐晓某),住所地铁锋区繁荣路07栋5-1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铁锋区晓某健康咨询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铁锋区晓某健康咨询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在工商部门达成的退款协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铁锋区晓某健康咨询服务部拖欠原告韩某某部分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13500元,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5500元货款予以确认。虽被告提出证据证实双方拖欠金额应为14062元,但因该凭条形成于双方在工商局达成调解协议之前,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虽原告主张被告在工商局协议外另有2363元同意给付,但因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在承诺期限没有退还原告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予以适当支持(截止2016年3月23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锋区晓某健康咨询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拖欠原告退货款5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5.16元,合计555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铁锋区晓某健康咨询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在工商部门达成的退款协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铁锋区晓某健康咨询服务部拖欠原告韩某某部分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13500元,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5500元货款予以确认。虽被告提出证据证实双方拖欠金额应为14062元,但因该凭条形成于双方在工商局达成调解协议之前,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虽原告主张被告在工商局协议外另有2363元同意给付,但因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在承诺期限没有退还原告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予以适当支持(截止2016年3月23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锋区晓某健康咨询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拖欠原告退货款5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5.16元,合计555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铁锋区晓某健康咨询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姜兴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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