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淑芬。
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风力。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1956号宝云大厦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宝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淑芬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王风力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5)第0012号认定,王风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淑芬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韩淑芬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1人。
原告称事实与理由同诉状。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各方情况及责任划分。2、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身份证一份。4、泊头市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泊头市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及治疗情况。7、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泊头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护理人数为1人。9、原告与泊头市昆仑山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10、护理人员咸瑞青与包头市万金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护理人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包头市万金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咸瑞青的月工资为4500元。11、泊头市交河镇第二居民委员会和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12、原告在交河镇镇区租房住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全家长期在交河镇镇区居住。13、泊头市交河镇韩庄村民委员会和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出具的被抚养人为原告的母亲赵秀兰的身份情况证明一份。14、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尚有一幼女李雨晴需要抚养。15、泊头市和平医院收费发票3张,沧州市人民医院收费发票3张,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16、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由于腿部受伤,不能行走,购买拐杖一把。17、交通费票据7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为1941元。18、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花费鉴定费1400元,19、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20、泊头市和平医院及沧州人民医院药费清单及用药明细74张,证明原告用药及药费的情况。要求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62289.5元,2、误工费,每天60元*180天=10800元,3、护理费,每天150元*90天=13500元,4、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伤残指数10%=5230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3600元,6、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7、交通费1941元,8、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赵秀兰生活费为2931.17元,8、被抚养人女儿李雨晴的生活费为9672.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172438.49元。由于保险公司已给付1万元,因此主张162438.49元的赔偿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2、对于保单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保险期间,待与公司确认事故车辆是否在保险期间。3、对于原告身份证无异议。4、对于泊头市和平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载明的韩淑芬的住院天数及出院日期与沧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反应的住院时间有冲突。5、对于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6、对于泊头市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7、对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8、对于司法意见鉴定书有异议,被鉴定人韩淑芬损伤够不上10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我公司认为误工期应在120天以下,营养期应在60天以下,护理期在60天以下,因鉴定人对被鉴定人左膝关屈膝活动检查错误,不能够反应被鉴定人左膝活动是否受限,是否左下肢达到丧失功能的10%以上,我公司要求法庭给予三个工作日,以便上报核实。9、对于原告与泊头市昆仑山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和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一组材料不予认可。10、对于护理人员咸瑞青与包头市万金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护理人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包头市万金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等一组材料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关于公司向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劳资关系的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链,且护理人的工资高于国家纳税收入的节点,应提交纳税证明,我公司同意给付护理人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1、对于泊头市交河镇第二居民委员会和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认可。12、对于原告在交河镇镇区租房住的租房协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居住区域的房产证,无法证明居住地的情况。13、对于泊头市交河镇韩庄村民委员会和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出具的被抚养人为原告的母亲赵秀兰的身份情况证明予以认可。14、对于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15、对于泊头市和平医院收费发票、沧州市人民医院收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发票显示的日期无法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相符,所有发票的日期均在原告出院后。16、对于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拐杖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不具有本案的关联性,因为医院没有出具相关证明。17、对于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500元,交通费发票含有过期发票。18、对于司法鉴定费票据无异议。19、对于户口本无异议。20、对于泊头市和平医院及沧州人民医院药费清单及用药明细没有异议,对于沧州市人民医院盖有收费专用章的票据不予认可,该信息查询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于要求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2、误工费给予原告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120天以下。3、护理费一人按服务行业,护理期认可60天。4、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其不构成伤残。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每天100元计算,原因是住院病历有重合的地方。6、营养费每天30元,按60天计算。7、交通费500元。8、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赵秀兰生活费不予承担。9、被抚养人女儿李雨晴的生活费不予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王风力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赔偿数额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称对于被告王风力所说的垫付的医药费1400元左右,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包含在内,该票据在被王风力手里,认可王风力给付了3万元赔偿款,但是双方没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6228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住院天数有重复,应是30天,计30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60-90日,认定营养期80日,每日30元,30*80=2400元。
4、误工费。鉴定误工期限为120-180日,认定150日。原告提交与泊头市昆仑山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月工资1800元,计算为1800*5个月=9000元。
5、护理费,鉴定护理期为60-90日,护理人数1人,认定80日。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应认定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月工资4500元。故护理费应为4500/30*80=12000元。
6、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原告提交居民委员会及公安分局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可以说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认定26152*20*10%=523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
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情况,酌定500元。
9、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认定14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赵秀兰9023*5*10%/3=1503元,女儿李雨晴17587*(18-9)*10%/2=7914.15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157310.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即108600元。其余部分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王风力承担48710.65元。因被告王风力已经赔偿了原告30000元,故应在给付1871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风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10.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被告王风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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