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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淑琴与孟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
韩淑琴
李新愿
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愿。
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淑琴、原审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09)齐垦民初字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被上诉人韩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要求魏尚奎继承人依法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又要求孟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关系不同,原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属于程序错误。
在魏尚奎死亡之后还没有确定财产继承人时提出诉讼并追加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魏尚奎在2005年早已离婚,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
原审法院曾经下达(2006)齐垦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同债务由魏尚奎偿还,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
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补充:借条明确了借款是魏尚奎交地税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属于魏尚奎个人债务,证人迟某的证明只是孤证,需要其他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应当调取魏尚奎所在连队的台账,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假证。
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徐某某继承遗产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继承遗产的相关事实以及遗产的数额才能依据法律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实际上是让上诉人承担了魏尚奎债务的全部责任。
在魏尚奎生前被上诉人没有主张权利,剥夺上诉人的追偿权。
韩淑琴辩称:农场每年交地税是在三四月份,魏尚奎在六月份借款,虽然借条中写的是交地税,但实际上并不是交地税,农场的账目也可以证实,迟某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
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徐某某未到庭,提供书面意见述称:2004年4月至今,本人一直与女儿一起生活,借款期间本人与魏尚奎没有共同生活,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本人没有继承魏尚奎的遗产,没有义务和能力偿还该笔借款。
韩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4年12月21日被告徐某某之子,王玲丈夫、孟某某前夫魏尚奎(已死亡)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
2004年6月至12月期间利息魏尚奎已给付,尚欠2005年1月至2007年7月间利息9,300.00元及本金20,000.00元。
魏尚奎于2007年7月3日死亡,徐某某为其遗产继承人。
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某某、王玲偿还欠款。
因债务发生在孟某某与魏尚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发生在王玲和魏尚奎共同生活期间,故追加孟某某为被告,并申请撤回对王玲的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2007年7月之后的利息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某某为魏尚奎母亲。
2004年6月10日魏尚奎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为查哈阳农场四队职工交地租借款,月利率1.5分,魏尚奎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
此后魏尚奎支付原告2004年6月至12月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魏尚奎向韩淑琴借款,韩淑琴实际交付款项,同时魏尚奎出具欠条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该笔债务发生于魏尚奎与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孟某某虽辩称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而是用于交纳地税,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审中韩淑琴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条中虽然注明款项用途为交地租,但实际并未交纳地租,故案涉债务属于法定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该偿还义务与孟某某本人是否为魏尚奎遗产的继承人身份无关,韩淑琴起诉孟某某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魏尚奎向韩淑琴借款,韩淑琴实际交付款项,同时魏尚奎出具欠条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该笔债务发生于魏尚奎与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孟某某虽辩称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而是用于交纳地税,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审中韩淑琴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条中虽然注明款项用途为交地租,但实际并未交纳地租,故案涉债务属于法定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该偿还义务与孟某某本人是否为魏尚奎遗产的继承人身份无关,韩淑琴起诉孟某某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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