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王某某,男,43岁,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侯国海,男,51岁,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韩淑杰与被告丛某某、王某某、丛某某、侯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被告丛某某、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侯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丛某某、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71,600.00元,利息2,148.00元;2、丛某某、侯国海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丛某某、王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1,600.00元,并由被告丛某某、侯国海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6月14日丛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同时约定剩余借款71,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丛某某、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丛某某、侯国海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丛某某、王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韩淑杰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对账后,被告丛某某、王某某重新给原告韩淑杰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141,6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和所产生的利息41,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此笔借款由被告丛某某、侯国海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丛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偿还借款70,000.00元,并在欠据后背书,尚欠借款71,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2、此笔借款以丛某某、侯国海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韩淑杰与被告丛某某、王某某、丛某某、侯国海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丛某某提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按71,6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有异议。因为当时借款本金是10万元,41,600.00元是利息,2017年6月14日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也就是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应以3万元为基数计算。”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对账后,被告丛某某、王某某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是借款本金10万元加上1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故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为141,600.00元。被告丛某某、王某某在偿还完借款7万元后,丛某某在借据后背书中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丛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丛某某、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丛某某、侯国海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丛某某、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丛某某、侯国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丛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淑杰借款本金71,600.00元,利息2,148.00元,合计73,748.00元。以上述本金7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1.5%)给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丛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43.70元,减半收取821.85元,保全费770.00元及案件受理费821.8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怀东
书记员:李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