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淑丽
刘某
刘超
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
宋某某
张文波
原告韩淑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刘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双城市。
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住所地海伦市共合镇内邢长征自建楼西数第2门。
经营者刘凤云,个体经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安达市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韩淑丽、刘某、刘超诉被告王某某、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淑丽、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广林,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韩淑丽的丈夫(原告刘某、刘超的父亲)刘德富,乘坐胡尚山驾驶黑APJ677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兰路自西向东行驶,在平山镇境内安兰路23km+24米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M32700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当场致原告丈夫刘德富及驾驶人胡尚山死亡,双方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死者胡尚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德富无事故责任。死者刘德富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尚有父亲一人需要赡养,兄妹共计四人。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乘坐机动车与被告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因交通事故对原告丈夫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397.00元、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17.00元(父亲一人,兄妹四人),予以支持。因事故造成原告丈夫死亡,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应予调整,以赔偿30,0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251,5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限内,被告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该案中存在两名死者,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00元。除去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剩余的损害赔偿金额,即196,596.00元,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58,978.80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且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鑫博运输车队,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鑫博运输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韩淑丽、刘某、刘超丧葬费等共计58,978.80元。被告宋某某、被告鑫博运输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淑丽、刘某、刘超5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7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承担6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3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乘坐机动车与被告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因交通事故对原告丈夫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397.00元、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17.00元(父亲一人,兄妹四人),予以支持。因事故造成原告丈夫死亡,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应予调整,以赔偿30,0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251,5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限内,被告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该案中存在两名死者,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00元。除去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剩余的损害赔偿金额,即196,596.00元,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58,978.80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且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鑫博运输车队,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鑫博运输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韩淑丽、刘某、刘超丧葬费等共计58,978.80元。被告宋某某、被告鑫博运输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淑丽、刘某、刘超5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7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承担6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3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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