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鹿泉区人,住本村。系受害人王素梅之母。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鹿泉区获鹿镇北新城村,住本村,系受害人王素梅之夫。
原告赵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北新城村,住本村,系受害人王素梅长女。
原告赵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鹿泉区,系受害人王素梅次女。
原告赵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北新城村,住本村,系受害人王素梅之子。
原告王卫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小毕村,住本村,系受害人赵某之夫。
原告王鹏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小毕村,住本村,系受害人赵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史直缨,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小毕村,住本村,系受害人赵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巴彩梅,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新华区东焦办事处退休职工,现住新华区。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宋瑾、张围,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石闫路陈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如意商务大厦*层.
负责人柳艺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赵某某、赵佳、赵琳、赵统、王卫书、王鹏飞、王丛与被告韩某某、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鹿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韩某某不服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赵某某、赵佳、赵琳、赵统、王卫书、王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史直缨、原告王丛委托代理人巴彩梅、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瑾、张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赵某某、赵佳、赵琳、赵统、王卫书、王鹏飞、王丛诉称,2014年12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环辅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北斗路高庄油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王素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赵某相撞,致赵某当场死亡,王素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事故给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0004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事故发生了,双方都有责任,我承担百分之三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事故责任划分,无法证明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另我公司未审核到驾驶员韩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身体体检证明、驾驶证积分审验状态,核实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被告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与被告诉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数额计算及责任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韩某某、赵某某、赵佳、赵琳、赵统损失:
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X20年=482820元。证据为派出所证明一份、海尔专卖店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王素梅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素梅户口在。
2、丧葬费:46239元年2=23119.5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素梅的母亲韩某某80周岁,有五个子女,赔偿年限5年,按2015年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248年5X5=8248元。证据:霍宅村委会及大河派出所、委会及获鹿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2万元。提交鹿泉冀普采暖炉厂出具的证明一份。
5、精神抚慰金5万元。
6、电动车车损2300元。提交电动车保修单一份。
合计586487.5元。以上为王素梅死亡事故亲属要求的赔偿数额,所有损失均按照2015年最新标准计算。
二、王卫书、王鹏飞、王丛损失:
1、死亡赔偿金24141年X17年为410397元。提交户口本、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信、尸检报告。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比照王素梅按照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2、丧葬费46239年2=23119.5元。
3、误工费、交通费等2万元。石家庄中盟天一糖酒有限公司证明王丛等3人因亲属赵某死亡,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扣发工资6500元,河北豪特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证明王丛等人因亲属赵某死亡,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扣发工资8800元。
4、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韩某某质证意见: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4年农村标准赔偿。户口本及死亡证明信均显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获鹿镇委会证明只能证明王素梅家的土地被占用的事实,不能证明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该证据与待定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获鹿镇派出所证明信,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第7条的规定,公安派出所不应当出具实际居住地证明,而且该证明信的内容,仅有一个人签字,不符合相关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明的依据。海尔专卖店的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考勤表、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等能够证明王素梅与海尔专卖店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凭一份证明,不能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此,且该内容与派出所的证明信中王素梅一直在女儿家居住并在此照顾女儿的论述相互矛盾,并存在作假的嫌疑。2、对丧葬费应当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应当按2014年标准计算。4、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对误工费,只提供了单位的证明,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该6人的劳动合同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且未提供上述几人与王素梅的身份关系证明。不能证明该误工损失,20天的误工时间过长。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减少数额。6、车辆损失,即不是正规的购车发票也不是正规的维修车辆的发票且该票据上即没有车辆的规格型号也没有车主的姓名,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涉案车辆有关系。
对赵某的损失,对各项损失均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对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信、丧葬费收据、火化证明书、小毕村证明信、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赵某为农村户口。丧葬费票据金额包含在丧葬费内。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均同王素梅损失的质证意见。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韩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韩某某提交证据支付王素梅抢救费8029.44元,护理人员交通费、护理费1950元。给付原告每家2万元,原告质证无异议。
关于责任承担。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按照道交法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应当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没任何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所以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道交法规定机动车通过路口应当注意减速行驶,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明显超速,没有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路段明确标明限速40公里小时,事故现场是十字路口,不是撞死的,是拖死的,在路口没有任何刹车的痕迹,被告撞到人到停车有四、五米的距离。撞击点是汽车前牌照下部撞击的电动自行车的右后部,有事故现场的照片10张,交警队出具的现场勘查图及事故证明各一份。
被告韩某某认为当时通过路口时我这一方是绿灯还有15秒,车速是35公里小时,如果说我超速不可能把人撞到车的正下方,应该把人就顶飞了。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是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王素梅驾驶的电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凡是最高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车身重大于40公斤的电动车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属于机动车。本案中王素梅驾驶的电动车属于市面上的中型电动车从重量上看明显大于40公斤,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看也远超过20公里。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属于直接影响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即涉案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应由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不能简单的认定为非机动车。对于本次事故中被告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按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的,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事故中,也对被告是否涉及酒驾及涉案车辆的技术安全问题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均符合安全行驶标准,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无任何过错。而对于涉案电动车交警部门并未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不排除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0时40分许韩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环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斗路高庄油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王素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赵某相撞,致赵某当场死亡,王素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因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已经死亡,无法查清该二人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情况,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由韩某某挂靠经营,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基于上述事实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素梅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注意观察情况,主观存在过失;韩某某行车通过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主观存在过失,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王素梅与韩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韩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王素梅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海尔专卖店证明又互相矛盾,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所有损失均按照2015年最新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素梅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计算为9102元x20=182040元,赵某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计算为9102元x17=154734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综合认定为各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考虑到路途及处理时间酌情各认定为20000元。车损2000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抢救费认定为8000元。赵某损失246000元,王素梅损失289440元,赵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246000+289440x246000=50538元,王素梅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946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赵某损失剩余136823元,王素梅损失剩余153985元,赵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0000(136823+153985x136823元=94099元,其余42724元韩某某负担,扣除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22724元。王素梅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5901元,其余48084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扣除已支付29979.44元,尚需支付18105元。被告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对韩某某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赵某某、赵佳、赵琳、赵统损害赔偿金175363元,给付原告王卫书、王鹏飞、王丛损害赔偿金144637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书、
王鹏飞、王丛损失22724元,赔偿原告韩某某、赵某某、赵佳、赵琳、赵统损失18105元。被告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对韩某某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保全费520元共8940计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6258元,原告韩某某、赵某某、赵佳、赵琳、赵统负担2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占军
审判员 张秋霞
人民陪审员 董胜丰
书记员: 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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