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李君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立昭
严冬
郭春杰
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李荣清
马克银
李树军
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杨秋炜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陈磊
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陈巍
杨海明
佳吉公司
杨海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祥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
负责人范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228号东海国际31楼。
负责人尉立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昭、严冬。
被告郭春杰。
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清。
被告马克银。
被告李树军。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路与杏林路交叉口(安民社区)金厦佳苑7号门市。
负责人王晓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路20号。
负责人罗毅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巍。
被告杨海明。
被告佳吉公司、陈巍、杨海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祥。
原告韩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郭春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荣清、马克银、李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陈巍、杨海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冬、被告郭春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告李树军的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陈巍、杨海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克银、李荣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1年12月4日20时55分,郭彦国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100M处时,在左侧车道追尾被告李荣清雇佣的司机马克银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李树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豫E×××××车前移撞击由韩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豫A×××××车前移又撞击陈巍雇佣的司机杨海明驾驶的在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黑D×××××-黑D×××××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郭彦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克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军、韩某、杨海明、崔新学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范围内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冀A×××××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郭春杰辩称,冀A×××××、冀A×××××挂车的登记车主是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郭春杰和郭彦国,郭彦国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冀A×××××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冀A×××××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偿,但根据本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冀B×××××、冀B×××××挂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行车证和车架号、发动机号来证明这两车是在我公司投的保;本次事故中郭彦国是追尾,应当承担全责,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不公,我方车辆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作为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外根据交强险条款对无责任的车辆应当扣除无责赔付;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荣清、马克银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对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李树军辩称,我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院关于交强险分项的回复,我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黑D×××××、黑D×××××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保车辆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主张按照交强险保险责任内分项限额赔付,在此基础上,其他的费用由商业险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佳吉公司、陈巍、杨海明辩称,杨海明驾驶的黑D×××××(黑D×××××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陈巍,该车挂靠在佳吉公司。因为该事故中,我们是无责任的,故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马克银系李荣清雇佣的司机,故马克银的责任应由雇主李荣清承担,马克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军、杨海明、佳吉公司、陈巍在事故中无责,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148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5800元,对此原告均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客观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停车费提交票据一张,但并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各投有交强险,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豫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黑D×××××(黑D×××××挂)重型半挂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七份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每份交强险承担2257元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承担一份交强险,即225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各承担两份交强险,即4514元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郭春杰、李荣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人保南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相违背,五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2257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225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4514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2257元;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4514元;
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郭春杰、李荣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马克银、李树军、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陈巍、杨海明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各承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马克银系李荣清雇佣的司机,故马克银的责任应由雇主李荣清承担,马克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军、杨海明、佳吉公司、陈巍在事故中无责,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148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5800元,对此原告均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客观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停车费提交票据一张,但并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各投有交强险,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豫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黑D×××××(黑D×××××挂)重型半挂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七份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每份交强险承担2257元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承担一份交强险,即225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各承担两份交强险,即4514元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郭春杰、李荣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人保南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相违背,五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2257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225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4514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2257元;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4514元;
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郭春杰、李荣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马克银、李树军、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陈巍、杨海明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各承担68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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