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建筑行业。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天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幢a单元15层1505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祖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武汉市天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见君,被告武汉市天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天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天门市新城银座帝景湾中心商务区1#楼、2#楼、3#楼、地下室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韩某系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非企业单位,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相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劳务分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根据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天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某支付工程款10000元;
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武汉市天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元,原告韩某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建国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刘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