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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崔玉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1983年12月6日,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喜领,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韩某与被告崔玉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喜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塑窗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塑钢窗。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崔玉某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崔玉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塑窗关系,且有60000元的货款未付,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塑钢款6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崔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 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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