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籍贯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车家子嘎查076,现租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苏省海安县,现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4时4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大街与迎宾路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韩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之妻包其木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及原告之妻包其木格无责任。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7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左大腿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锻炼,建议休息1周;2、三天后门诊复查皮下软组织超声,观察血肿吸收情况;3、不适随诊。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3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标准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4、护理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该期间原告由其妹妹韩海花护理,原告未提供其妹妹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护理标准每天100元,故护理费为1000元(100元×10天)。5、误工费1683.4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休息1周原告共计误工17天,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新宏昌专用车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70.76元,故误工费为1683.43元(2970.76元/月÷30天/月×17天)。5、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6、车辆修理费5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施救费200元。8、住宿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其妹妹住宿每天100元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的住宿费,故住宿费为1000元(100元×10天)。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5820.31元。
另查,被告黄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黄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某某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黄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5820.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黄某某为原告韩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黄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韩某某人民币13700.31元,给付被告黄某某人民币21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韩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室,账号:62×××27;户名:黄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12)。
二、被告黄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