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隽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杨隽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饮合作经营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62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50%的经营利润;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餐饮合作经营协议书》,2015年8月份,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162000元的投资款。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退伙,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餐饮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162000元的合作经营投资款。2016年1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甘奇出具《经营管理授权委托书》,原告全权委托案外人甘奇代其行使被告经营门店的经营管理权益,原告将该授权经营管理的事实告知被告。2016年3月5日,案外人甘奇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承认代原告收回被告退还的经营投资款80000元。2016年3月19日,甘奇再次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承认代原告收回被告退还的经营投资款50000元。因原告不知甘奇已将130000元经营投资款收回,且甘奇将130000元经营投资款未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餐饮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伙开办餐饮门店并进行了共同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餐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已全部退还162000元经营投资款的抗辩主张,结合案外人甘奇出具两张收条上的签字、《经营管理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甘奇从被告处代原告收回经营投资款共计130000元,至于甘奇是否应将该130000元返还给原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剩余32000元系甘奇以消费方式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部分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2000元经营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的受托人已将大部分经营投资款收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50%经营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餐饮合作经营协议书》;
二、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人民币32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剑鹏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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