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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海峰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韩海峰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海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5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因房屋装修缺乏资金,向案外人王敏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标准为月息3%,并由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王敏偿还了50000元。王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便于2018年12月22日替被告向王敏偿还了15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并未委托原告替我代偿王敏的这笔借款,原告也不知道我和王敏的往来账目明细。同时我和王敏有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我们之间的债务。原告还欠我8800元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给案外人王敏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沙市区江汉北路云中阁1单元1003室房屋装修,购房合同编号:20150301093,经双方协商借期六个月(可提前一个月归还),约定利息为本金的3%(月息),入到期未还本金则加收3%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催款相关费用,出借人可以拍卖房产,同时出借人可向担保人催收未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韩海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李某某给王敏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敏现金及转账贰拾万元整。原告韩海峰作为见证人在该收条上签名。
同时查明,王敏于2018年5月5日通过微信给被告李某某转款1000元,通过李某某的POS机给李某某刷卡71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2018年5月7日,王敏通过银行给李某某转款90000元,王敏给被告李某某共计支付借款182000元。2018年8月4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给王敏转款支付利息18000元。2018年11月5日,李某某通过杨蔚的微信分五次每次10000元给王敏转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8年11月5日,李某某通过杨蔚给王敏付现金2500元,双方约定第二天还清借款本金,如第二天还清2500元冲抵本金,如不能还清视为偿还利息。
另查明,2018年12月22日,原告韩海峰给被告向王敏代偿借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是自行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其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关于主债权本院作如下认定,本院查明的王敏给李某某支付借款为,2018年5月5日通过微信支付、刷卡、支付现金共计92000元。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0000元,两天共向李某某支付借款182000元。2018年8月4日李某某给王敏支付从8月4日至11月5日的利息18000元,可以看出借款之日起至8月4日的利息已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从上述付款凭证和利息的支付方式,本院认定王敏给李某某实际支付借款为182000元。原告与王敏以李某某2018年5月5日的借条和收条为依据,证明支付借款为2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辩称,实际收到借款为161497元,其中2万元现金王敏未支付,POS机刷卡的手续费503元应该冲除。本院认为,5月5日的收条虽然不能证明当天王敏支付了20万元,但从李某某书写的内容看当天收了王敏支付的现金,同时在李某某未收到2万元现金的情况下,于8月4日支付后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也不符合常理。在李某某同意王敏用POS机刷卡支付71000元的情况下,手续费应由李某某承担。因此本院对李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主债权的数额,被告李某某的借款金额为182000元,于8月4日偿还利息18000元,于11月5日偿还利息2500元,本金50000元,两次支付利息共计20500元,按双方约定的3%的月利率,该利息为115天的利息{设天数为X,解方程〔92000元·0.36·X天÷365天+90000元·0.36·(X-2)天÷365天=20500元〕可得x≈115天},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前的利息,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的利息为8376.99元(182000元×0.24×70天÷365天),从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4079.34元(132000元×0.24×47天÷365天)。至2018年12月22日原告代偿时止,主债权的数额为本金132000元,利息12456.33元,本息合计144456.3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主债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给原告的妻子唐万翠代偿借款8800元,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该代偿行为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海峰代偿款144456.33元,并从2018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韩海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由原告韩海峰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 王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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