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丽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利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丰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系该单位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原告韩海军与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黑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刘某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军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联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利军、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指挥部与联宇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黑洛公路黑河至呼玛界段改建工程A5合同段发包给联宇公司。2008年8月7日,联宇公司与刘宜宣、刘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黑洛公路黑河至呼玛界段A5标段的路基、路面、桥涵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刘宜宣和刘某某二人。2008年8月8日,联宇公司为指挥部出具委任刘某某为黑洛公路黑河至呼玛界段A5标段项目经理的委任书。原告韩海军受雇于刘宜宣和刘某某在A5标段从事测量员工作,项目负责人刘某某为韩海军出具了尚欠人工费合计39,167.00元的工票3张,并在上面加盖了黑洛公路黑呼段A5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
另查明,指挥部为交通局修建黑呼公路时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指挥部尚有部分工程款(126万元)未付给联宇公司。
又查明,刘宜宣于2013年5月19日死亡,被告王某与刘宜宣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的,因履行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联宇公司承包黑洛公路黑呼段A5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刘某某和刘宜宣施工。由于刘某某、刘宜宣与联宇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且各自实行独立核算,应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刘某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工票确认尚欠韩海军人工费39,167.00元的行为合法有效。因该工程系刘某某、刘宜宣二人共同承包,故应由刘某某和刘宜宣共同偿还该欠款。又因刘宜宣已于2013年5月19日死亡,被告王某与刘宜宣原系夫妻关系,且王某亦参与该工程的经营管理,故应由王某和刘某某共同承担此欠款的偿还责任,并由被挂靠人联宇公司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宇公司与王某、刘某某连带给付尚欠劳动报酬款39,1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故本院认定指挥部的成立机构交通局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王某、刘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韩海军劳动报酬39,167.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联宇道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王某、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9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刘某某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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