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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诉程世军、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韩某鹂
高某芝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程世军
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王会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卢立民
王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周晓田
何立山

原告韩某某。
原告韩某鹂。
系刘立诊之。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阜平县龙泉关村人。
系韩某鹂之父。
原告高某芝。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世军,元某县郭村北九路4号。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76342407-1。
地址:元某县长春路。
委托代理人王会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桥东区正东街59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77276405-1。
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裕华西路万象天成A座11楼。
被告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文斌,该公司经理。
地址:元某县陈村村南。
被告周晓田。
被告何立山。
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诉被告程世军、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周晓田、何立山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被告何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世军、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周晓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6时21分许,唐二岗驾驶冀F×××××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高某春、闫海清、李文英、刘立诊)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K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后,驶回原车道时,与对向行驶被告程世军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侧车轮及道路护栏相撞后,又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唐二岗、高某春、闫海清、李文英受伤,刘立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二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世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立诊受伤后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程世军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等费用344177元(具体数额待全体受害人起诉后对交强险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1日6时21分许,唐二岗驾驶冀F×××××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高某春、闫海清、李文英、刘立诊),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K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后,驶回原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程世军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侧车轮及道路护栏相撞后,又与王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唐二岗、高某春、闫海清、李文英受伤,刘立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二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世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唐县交通局、高某春、闫海清、李文英、刘立诊无事故责任。
3、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费1090.13元。
4、行唐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救护车费680元。
5、行唐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刘立诊死亡时间2013年12月11日。
6、行唐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用以证明刘立诊2013年12月11日死亡原因系车祸致颅骨骨折。
7、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用以刘立诊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8、鉴定费600元。
9、阜平县龙泉关镇龙泉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高某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刘立诊,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刘利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长女刘立诊于2013年12月11日在行唐县管界因车祸死亡。
阜平县公安局龙泉关派出所加盖了印章。
10、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高某芝与李润月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
11、阜平县中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刘立诊2013年10月24日检查超声提示:孕25周单胎儿。
12、阜平县妇幼保健站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刘立诊经检查诊断意见:单活胎、头位脐带绕颈一周、羊水多胎盘1级。
13、阜平县中医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刘立诊2013年12月7日检查孕32周单胎头位。
14、韩某某与刘立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韩某某与刘立诊2005年7月27登记结婚。
15、韩某某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韩某鹂系韩某某女儿。
16、阜平县国家税务局机打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运输刘立诊尸体租用高利君冀F×××××车辆租车费3500元。
17、行唐县殡仪服务中心票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收刘立诊停尸费4400元。
18、河北省客运发票二份,用以证明交通费54元。
19、出租车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交通费31元。
20、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加油费264元。
21、行唐县鑫鑫宾馆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住宿费150元。
被告程世军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程世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实际车主何立山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车辆,我司只是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名义车主,且在事故发生时,何立山尚未还清我司车款,由实际车主何立山委托我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陪。
综上,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本案中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据我了解,程世军驾驶的挂车以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陪。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立山2012年11月30日在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冀A×××××车辆。
被告何立山辩称同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何立山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商业险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冀A×××××/冀A×××××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二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不计免陪,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冀A×××××挂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世军A2证,具有驾驶资格。
行唐县海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8日经行唐县海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唐二岗、高某春、闫海清、刘立诊、李文英、张平海与被申请人程世军、王某某达成如下协议:1、唐二岗赔付王某某除车损以外的各种损失15000元。
2、唐二岗赔偿程世军除车损以外的各种损失15000元。
3、三车的损失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4、各申请人的损失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5、各申请人的各种损失由被申请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超出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各申请人自己承担(含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申请人不再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任何的经济赔偿6、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其它互不追究。
何立山、王某某、唐二岗、闫海清、高某春、张平海、齐呈朋(代)刘立诊、李文英签了名并按了手印。
调解员:崔玉雷、刘志飞。
行唐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章。
2014年3月18日。
被告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是冀A×××××挂车的登记车主,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应该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是汽车销售公司,主营业务是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冀A×××××挂车是我公司销售车辆,由于实际使用人并未付清全部车款,所以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分期付款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
该车的买受人为元某县槐阳镇人吕彦杰(电话138××××6038),后吕彦杰将该车转让给现在的实际使用人元某县赵同乡毛遗村人周晓田,请贵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利于该案件的正确审理。
答辩人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依法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即应该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
答辩人名下的车辆在该事故中与主车冀A×××××车连接使用,应该视为一体,因此,该挂车应和主车一起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吕彦杰(元某县槐阳镇长春路)2011年5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冀A×××××/冀A×××××半挂车一部。
2、车辆变更手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7日吕彦杰经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将冀A×××××/冀A×××××车辆转于周晓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未举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程世军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同以上晨阳,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王某某、程世军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司承担15%。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主挂车赔偿总额不应超主车商业险保额。
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程世军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庭前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
2、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周晓田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7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属丧葬费范围,属于重复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付款方是齐呈朋,无法证明该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收据,并未注明付款方姓名;对原告要求高某芝、李润月的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应提交丧失劳动能力书及无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明,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公司,同时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先行由交强险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因在诉讼之前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当时都是在交警队委托后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交警队卷宗可以证实,所以我司以及实际车主何立山不予承担。
被告何立山的质证意见同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8是新乐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立诊的死因费用,属于鉴定费用,被告有异议认为属于丧葬费,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是刘立诊的运尸费、停尸费,该两项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原告请求丧葬费,就包括了运尸费、停尸费,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21是住宿费,被告有异议,该证据虽未注明付款方姓名,但与刘立诊死亡时间相符合,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1日6时21分许,2013年12月11日6时21分许,唐二岗驾驶冀F×××××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高某春、闫海清、李文英、刘立诊),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K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后,驶回原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程世军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侧车轮及道路护栏相撞后,又与王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唐二岗、高某春、闫海清、李文英受伤,刘立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二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世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唐县交通局、高某春、闫海清、李文英、刘立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立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1090.13元,救护车交通费680元,交通费349元,住宿费150元。
原告高某芝系刘立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某芝与李润月2008年结婚,刘立诊与韩某某2005年结婚,刘立诊母亲高某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韩某某与刘立诊系夫妻,女儿韩某鹂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程世军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系被告何立山所有,挂车系被告周晓田所有,被告何立山借用被告周晓田的挂车雇佣被告程世军为司机运输,该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陪,挂车系被告周晓田在被告元某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王某某所有,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李润月认为与刘立诊不存在抚养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依法准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唐二岗驾驶机动车与程世军、王某某分别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唐二岗受伤,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二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世军、王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世军和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刘立诊在事故中无责任,且怀孕八个月,因该事故造成刘立诊及胎儿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
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因停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原告请求丧葬费,就不应请求停尸费、运尸费,原告请求停尸费、运尸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医疗费1091.13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刘立诊母亲高某芝未满60周岁,有劳动能力,李润月并非刘立诊父亲,其二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韩某鹂系刘立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立诊扶养的人,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1年,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5364元/年×11年÷2人)29502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29502元)191122元。
原告交通费1029元、住宿费150元、死亡赔偿金191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230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赔偿范围。
同一事故另四案的医疗费项下先行赔偿的分别为:闫海清35112.65元,李文英20720.6元,唐二岗87468.4元,高某春223886.94元。
五案合计368279.72元。
该事故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偿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20000元×(1091.13元÷368279.72元)=59.26元。
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59.26元的二分之一29.6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的二分之一29.63元。
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剩余(1091.13元-59.26元)1031.87元,因该事故唐二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世军、王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1031.87元的25%即257.9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257.97元。
原告韩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的损失222301元,同一事故另四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的损失分别为:闫海清1608.72元,李文英54489.6元,唐二岗37565.08元,高某春62561.71元,五案合计378526.11元,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220000元×(222301元÷378526.11元)=129201.70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129201.70元的二分之一64600.8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64600.85元。
原告韩某某剩余(222301元-129201.7元)9309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93099.3元的25%即23274.8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23274.83元。
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9.63元+64600.85元)64630.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257.97元+23274.83元)23532.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9.63元+64600.85元)64630.4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257.97元+23274.83元)23532.8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人民币64630.4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人民币23532.8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人民币64630.4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人民币23532.8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2元,减半收取32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唐二岗驾驶机动车与程世军、王某某分别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唐二岗受伤,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二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世军、王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世军和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刘立诊在事故中无责任,且怀孕八个月,因该事故造成刘立诊及胎儿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
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因停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原告请求丧葬费,就不应请求停尸费、运尸费,原告请求停尸费、运尸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医疗费1091.13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刘立诊母亲高某芝未满60周岁,有劳动能力,李润月并非刘立诊父亲,其二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韩某鹂系刘立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立诊扶养的人,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1年,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5364元/年×11年÷2人)29502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29502元)191122元。
原告交通费1029元、住宿费150元、死亡赔偿金191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230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赔偿范围。
同一事故另四案的医疗费项下先行赔偿的分别为:闫海清35112.65元,李文英20720.6元,唐二岗87468.4元,高某春223886.94元。
五案合计368279.72元。
该事故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偿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20000元×(1091.13元÷368279.72元)=59.26元。
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59.26元的二分之一29.6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的二分之一29.63元。
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剩余(1091.13元-59.26元)1031.87元,因该事故唐二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世军、王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1031.87元的25%即257.9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257.97元。
原告韩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的损失222301元,同一事故另四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的损失分别为:闫海清1608.72元,李文英54489.6元,唐二岗37565.08元,高某春62561.71元,五案合计378526.11元,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220000元×(222301元÷378526.11元)=129201.70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129201.70元的二分之一64600.8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64600.85元。
原告韩某某剩余(222301元-129201.7元)9309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93099.3元的25%即23274.8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23274.83元。
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9.63元+64600.85元)64630.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257.97元+23274.83元)23532.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9.63元+64600.85元)64630.4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257.97元+23274.83元)23532.8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人民币64630.4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人民币23532.8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人民币64630.4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韩某某、韩某鹂、高某芝人民币23532.8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2元,减半收取323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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