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香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韩某连与被告赵香兰、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香兰、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5666元,共计27566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被告赵香兰以儿子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27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本金3万元、2016年2月5日偿还本金2万元,先后偿还原告本金9万元,尚欠本金18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15日,此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赵香兰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连和被告赵香兰通过熟人介绍相识,被告赵香兰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5厘,赵香兰于2014年2月15日向韩某连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款,韩某连现金贰拾柒万元整,月利息2分5厘,每月结息,2014年2月15号,赵香兰”。借款后,赵香兰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并陆续归还本金9万元,剩余借款18万元未还。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利息95666元,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香兰向原告韩某连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应为87600元原告主张95666元应予更正,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晓东与赵香兰系夫妻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胡晓东的起诉。被告赵香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香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连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5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87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韩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5元,减半收取2717.5元,由被告赵香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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