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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洪某与张家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韩洪某与被告张家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架子管、扣件,合同约定:日租金标准为架子管每米0.013元,扣件每套0.008元;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季度结算一次,每季度结算所产生租费的80%,并在春节前结清所欠租费的100%,工程主体封顶后两月内结清所欠租赁费。如承租方不能按约定支付租费,租费单价在原基础上每个月上调0.001元,以弥补出租方损失。并约定租赁物丢失赔偿价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将租赁物2米架子管600根、4米架子管400根、扣件3300套提供给被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截止2017年4月6日共产生租金58404元,被告分文未付,租赁物也未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发货单及原告方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除继续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15000元,数额过高,也缺乏依据。根据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造成损失30%的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58404元(租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6日)及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2米架子管600根、4米架子管400根、扣件3300套(其中十字2100套、接头600套、转向600套),或按合同约定架子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折价赔偿。并给付该未退租赁物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价格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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