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吴秀华(哈市香坊区天橼法律法律服务所)
韩某
兰宏伟(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哈市香坊区天橼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公民身份证号×××,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兰宏伟,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以下简称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志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韩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
证据一、李海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某向李海双借款150,000元,韩某未按约定还款,只还50,000元,因韩某无力偿还,由其姐姐即韩某某在别处借款替韩某偿还了欠李海双的100,000元。
证据二、韩某给李海双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韩某于2013年4月3日向李海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两个月,2013年6月3日前将款还清,并承诺如到期未归还,本人韩某愿承担一切民事法律责任。此借款由本案原告韩某某担保。韩某在2013年4月3日借款时给李海双出借条并签字“借款人韩某”,因韩某没某某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在延期两个月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日再次在此借条上签字“借款人韩某”。这一借条充分证明韩某与李海双借贷关系成立;韩某某为韩某债务担保。还证明李海双将韩某出具的借条交给了韩某某,是因为韩某某作为担保人替韩某偿还了欠李海双的款,韩某某今天才有资格作为原告向韩某进行追偿。
证据三、韩某某与李海双的对话录音,证明是韩某让李海双将款汇到邹立国的账户上,李海双并不认识邹立国。
证据四、韩某某向韩某索要欠款的电话录音,证明韩某承认欠韩某某款,只是没某某钱还。
证据五、叶巍的视频证言一份,证明韩某与叶巍是朋友,韩某向李海双借款150,000元,月利率5%,韩某只还给李海双5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欠100,000元是韩某的姐姐韩某某替韩某还的。
韩某当庭对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因此不能证明。证明内容有异议,不符合事实,韩某向李海双借款是135000元不是150000元。韩某也没某某要求韩某某替其偿还借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本人有借条的复印件,可以看出原始借条中没某某担保人韩某某,担保借条的韩某某签名是伪造的,其余的都是真实的。韩某是延期两个月还款在延期还款期间担保人没某某韩某某。就算韩某某签名是真的,在延期期间韩某某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他的还款行为与本人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韩某借的钱的确是打到邹立国名下了,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不能证明韩某欠韩某某钱,欠钱的数额也听不出来。只能证明韩某某管韩某要过钱,韩某不予承认;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某某出庭,韩某与李海双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该由李海双来证明,并且原告是今年才认识叶巍的,所以叶巍作为证人无某某证明。
韩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据一、李海双账户转款明细一份,证明当时韩某从李海双处借款135000元,并且钱都转给了邹立国。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担保人。
韩某某当庭对韩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实际借款是150,000元,转款时李海双已经把两个月的利息扣除了,所以打了135,000元;对证据二,因为是复印件,无某某核实真实性,应当以李海双手中的原件为准,借条上有胡英文的担保,韩某某是胡英文的爱人,因为韩某某是韩某的姐姐,所以李海双要求韩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确认:关于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均为适格民事主体,证据二系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文书,且韩某无异议,证据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三能够证明韩某某驾驶车辆以及车辆所有权归属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韩某股东王丹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每月向韩某某汇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韩某某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关于韩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号车辆于2011年5月即由王士锁抵账给杨传飞,故本院对韩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韩某某多次驾驶车辆以及车牌号为×××的车辆注册登记人所有人为韩某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韩某股东王丹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每月向韩某某汇款的事实,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2013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韩某某与韩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韩某提出车牌号为×××车辆在2011年5月已经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给案外人杨传飞,故违章记录和维修记录无某某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韩某原法定代表人王士锁于2011年5月2日签订抵债协议,但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尚未办理更名手续,且韩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已经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毅腾公司主张王丹与韩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无某某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王丹系毅腾公司的股东,并且通过裁决书送达回证可以看出,王丹还是韩某的财务主管,每月汇款的时间和数额相对固定,符合工资的基本特征,庭审中毅腾公司主张本公司发放工资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转账记录表明韩某最后一次向韩某某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且韩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人是在2015年4月12日被辞退的,故本院对韩某某主张2015年4月1日至4月12日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院对韩某某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1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合同,故二倍工资应当自2014年1月起计算,根据转账记录可以得知,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止韩某向韩某某支付工资47415元,故韩某应再向韩某某支付一倍工资47415元。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韩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韩某辞退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韩某某主张韩某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通过转账记录可以计算出,平均工资为2847.1元,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2013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韩某某与韩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韩某某在韩某工作年限为两年四个月,故韩某应向韩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117.7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八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韩某某工资47415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韩某某经济补偿金7117.75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韩某某多次驾驶车辆以及车牌号为×××的车辆注册登记人所有人为韩某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韩某股东王丹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每月向韩某某汇款的事实,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2013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韩某某与韩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韩某提出车牌号为×××车辆在2011年5月已经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给案外人杨传飞,故违章记录和维修记录无某某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韩某原法定代表人王士锁于2011年5月2日签订抵债协议,但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尚未办理更名手续,且韩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已经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毅腾公司主张王丹与韩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无某某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王丹系毅腾公司的股东,并且通过裁决书送达回证可以看出,王丹还是韩某的财务主管,每月汇款的时间和数额相对固定,符合工资的基本特征,庭审中毅腾公司主张本公司发放工资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转账记录表明韩某最后一次向韩某某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且韩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人是在2015年4月12日被辞退的,故本院对韩某某主张2015年4月1日至4月12日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院对韩某某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1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合同,故二倍工资应当自2014年1月起计算,根据转账记录可以得知,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止韩某向韩某某支付工资47415元,故韩某应再向韩某某支付一倍工资47415元。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韩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韩某辞退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韩某某主张韩某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通过转账记录可以计算出,平均工资为2847.1元,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2013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韩某某与韩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韩某某在韩某工作年限为两年四个月,故韩某应向韩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117.7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八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韩某某工资47415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韩某某经济补偿金7117.75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某某。
审判长:庞志莹
书记员:郭兴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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