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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赵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
安建慧(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闫森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丰南区黄各庄镇米厂村特区。
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建慧,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建慧,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建慧、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保险。
2016年5月1日,晋J×××××号轿车驾驶人驾驶该车沿迁曹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路路口(121公里+200米)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霍建华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致晋J×××××号轿车驾驶人及一名女性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晋J×××××号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交警认定,晋J×××××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韩某某、赵某某诉至法院。
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韩某某、赵某某无责,就其损失应向全责方申请赔偿,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不同意赔偿。
另外,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就本案已向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进行了撤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为原告韩某某名下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付。
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3700元、施救费8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以原告韩某某、赵某某报险之后又撤销报险为由拒绝赔付的答辩主张及其他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告赵某某表示放弃本案保险利益,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某、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4700元,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向原告韩某某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7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为原告韩某某名下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付。
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3700元、施救费8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以原告韩某某、赵某某报险之后又撤销报险为由拒绝赔付的答辩主张及其他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告赵某某表示放弃本案保险利益,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某、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4700元,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向原告韩某某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7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艳

书记员: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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