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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法军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法军
王翠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李某某
李晓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法军。
委托代理人:王翠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深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92189-0.
法定代表人:张亚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法军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韩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芳,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吉、被告深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齐海滨驾驶京P×××××号货车,顺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家庄道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齐海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海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韩法军无责任。对以上交通事故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故本院应予认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韩法军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数额应确认为合计9895.1元。因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自事故发生当天的2015年10月1日到晋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用药到2015年10月29日止,以后再未显示住院期间用药情况,故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按照晋州市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历记载确认为29天为宜。对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应计算为29天×100元=2900元。再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应适当计算为29天×30元=87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深泽支公司同意由法院酌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时间长达29天,且在住院期间到河北省二院进行检查确诊,即原告急救住院、检查、出院、及其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中途为原告回家取生活等必须用品,势必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按照公平原则,对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河北桑普酒业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5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4个月×3500元=14000元。住院护理人为其妻子王翠芳,在晋州市万达纸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20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3个月×3200元=9600元。均提交晋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和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个月工资表和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之规定确认为90天。即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提交的三个月工资表平均月工资3466元,计算为3466元×3个月=10398元。原告住院护理人王翠芳的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王翠芳的三个月工资表平均月工资计算为(3200元÷30天)×29天=3093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另一人齐海滨二人受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给另一伤者齐海滨预留出适当医疗费份额5000元为宜。另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在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本人为借用车辆使用,还是其他原因使用车辆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如被告李某某确系他人雇用等原因驾驶车辆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可行使追偿的权利。对原告以上产生的损失医疗费9895.1元、误工费10398元、护理费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500元。应首先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398元、护理费309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91元。原告剩余医疗费4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8665.1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李某某按事故次要责任负担8665.1元×30%=2599元。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法军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398元、护理费309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91元。
二、被告李某某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韩法军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99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75元,原告韩法军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齐海滨驾驶京P×××××号货车,顺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家庄道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齐海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海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韩法军无责任。对以上交通事故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故本院应予认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韩法军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数额应确认为合计9895.1元。因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自事故发生当天的2015年10月1日到晋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用药到2015年10月29日止,以后再未显示住院期间用药情况,故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按照晋州市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历记载确认为29天为宜。对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应计算为29天×100元=2900元。再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应适当计算为29天×30元=87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深泽支公司同意由法院酌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时间长达29天,且在住院期间到河北省二院进行检查确诊,即原告急救住院、检查、出院、及其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中途为原告回家取生活等必须用品,势必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按照公平原则,对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河北桑普酒业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5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4个月×3500元=14000元。住院护理人为其妻子王翠芳,在晋州市万达纸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20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3个月×3200元=9600元。均提交晋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和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个月工资表和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之规定确认为90天。即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提交的三个月工资表平均月工资3466元,计算为3466元×3个月=10398元。原告住院护理人王翠芳的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王翠芳的三个月工资表平均月工资计算为(3200元÷30天)×29天=3093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另一人齐海滨二人受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给另一伤者齐海滨预留出适当医疗费份额5000元为宜。另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在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本人为借用车辆使用,还是其他原因使用车辆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如被告李某某确系他人雇用等原因驾驶车辆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可行使追偿的权利。对原告以上产生的损失医疗费9895.1元、误工费10398元、护理费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500元。应首先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398元、护理费309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91元。原告剩余医疗费4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8665.1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李某某按事故次要责任负担8665.1元×30%=2599元。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法军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398元、护理费309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91元。
二、被告李某某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韩法军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99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75元,原告韩法军负担100元。

审判长:韩燕

书记员:李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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