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治军,农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隋福仁,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君,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治军及隋福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农垦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被上诉人韩治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被上诉人隋福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焦点之一系涉案拆迁房屋回迁门市房补偿价格如何确定问题。一审法院确定涉案拆迁房屋回迁门市房价格补偿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就涉案二楼门市房按照4250元/平方米计算明显超出被上诉人韩治军主张的2500元/平方米的诉求。另本案被上诉人隋福仁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人应予查明,根据查明的事实据实认定。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未予查明,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鲁民
审判员 张喜军
审判员 赵云鹏
书记员: 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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