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沙沙,男,1981年8月出生,回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沙沙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沙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沙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某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30000元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韩某为原告韩沙沙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二、双方约定的利息4%,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利率为标准;三、被告已经给付了70000元,其中20000元是被告韩某直接汇入到韩沙沙的账户,另外50000元是被告韩某汇入中间人周磊的账户,由周磊转给韩沙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韩沙沙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借条一份、转账记录一份、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2月25日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
被告韩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以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韩某向原告韩沙沙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韩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汇款凭证两份。意在证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韩某汇给原告韩沙沙10000元本金,2018年2月14日汇给原告韩沙沙10000元本金,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230000元。
原告韩沙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确实于证据记载的时间收到过上述款项,但该20000元是支付2018年1月份和2月份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当时是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一个月的利息就是10000元,双方没有明确说明该笔还款系偿还本金,那么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交易惯例,应当视为先偿还利息,我们同意依法在计算利息的时候对于已经偿还的金额作出调整,但是不认可是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韩沙沙对收到20000元款项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月14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证据二,汇款凭证五份。意在证明:2018年2月13日、3月15日、4月17日、7月20日被告汇给周磊50000元委托周磊将该款转交给原告韩沙沙。
原告韩沙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取到上述款项,被告转款给案外人周磊的行为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原告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被告韩某为原告韩沙沙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韩沙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利率4%,期限6个月,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到期本利皆清。钱已收到。借款人:韩某”。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25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共向原告偿还2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韩沙沙要求被告韩某偿还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韩沙沙提供被告韩某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韩某还款,借条上有被告韩某本人签名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且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举证已通过转账方式汇给原告20000元款项,认为该还款系偿还本金,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系偿还的借款利息,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还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结合上述规定,对于被告辩称的该还款系偿还本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利息过高的意见,经查韩某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超过部分5000元折抵本金较为合理,故本金尚欠245000元(250000元-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韩沙沙要求被告韩某给付借款利息3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2018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4%,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的两个月利息,偿还了5000元本金,故应以245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4500元(245000元×2%月利率×5个月,从2018年2月25日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4500元(按月利率2%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及支付自2018年7月25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沙沙借款本金245000元、给付利息24500元(从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26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沙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2640元,由原告韩沙沙负担11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有梅
书记员: 郭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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