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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沙沙与孟某、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沙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05日21时30分许,被告孟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深线190公里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汽车站红绿灯时,与前方同方向等红绿灯的原告韩沙沙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韩沙沙、赵静、张博、高志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7]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沙沙、赵静、张博、高志友无责任。三、财产损失:原告韩沙沙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实际核损金额为27297元,支付公估费1600元、施救费1400元,提供了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四、医疗费:原告韩沙沙为其车上乘车人赵静垫付门诊医疗费240.3元,提交了望都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五、交通费:原告称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张。六、其他损失: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400元,提供票据1张。七、原告是否获得赔偿:原告未获得赔偿。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孟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魏某某。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孟某、魏某某未答辩。裁判结果
原告韩沙沙与被告孟某、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沙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沙沙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孟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沙沙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车损27297元、公估费1600元、施救费14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其车上人员赵静支付医疗费240.3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提供证据情况,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0737.3元,应由被告孟某予以赔偿。被告孟某无证醉酒驾驶未年检车辆,被告魏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赔偿原告韩沙沙损失共计307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韩沙沙负担190元(已交纳),被告孟某、魏某某负担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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