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江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原告:王泽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原告王某某、王泽聪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会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市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
负责人:高文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公司员工。
原告韩江民、王某某、王泽聪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江民、王某某、王泽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民、谷会乾、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江民、王某某、王泽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上人员损失根据《保险法》、保险条款,被告应赔偿原告车上人员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55897.6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01时40分许,王志辉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玛纳斯新湖农场通往农八师147团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4公里处躲避堆放在路面上的刘净武家的油葵时,车辆驶入公路北侧,与沿玛纳斯新湖农场通往农八师147团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库尔班驾驶的新M×××××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M×××××万事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志辉、库尔班、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穆锒珠受伤、公路北侧林带里的树木、放在公路南侧的扬场机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志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9日死亡。此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玛公交认字(2014)-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净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库尔班无责任。原告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赞皇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赞价认字(2015)第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52366元。另,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辩称,1、事发于2014年10月28日,王志辉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冀A×××××号事故车辆商业险的被保险人是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韩江民与我方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王泽聪是受害人王志辉的合法继承人,与我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王志辉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4、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65000元,投保时投保车辆损失险265000元,该公估报告适用的新车购置价是298504元,原告明显存在有低保高赔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我方不认可鉴定结论。5、交通费票据是赞皇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2月8日出具的代开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花费,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方不予承担。6、鉴定费是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费的鉴定目的、鉴定内容,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7、停车费是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说明花费的合理性,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8、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且是由石河子市新军旅汽车修理部出具的,事故发生在玛纳斯,由石河子市某修理部出具施救费用票据,我方认为不合理也不合法。9、停车费是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说明花费的合理性,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10、拖车费是由赞皇县王坤汽车修理厂于2017年2月8日出具的,该事故发生在新疆,明显是二次拖车,事故已造成车辆全损,认为没有二次拖车的必要,该费用并不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我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韩江民所有的冀A×××××号解放牌牵引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5000元,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被保险人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单特别约定:本合同第一受益人为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冀A×××××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为275000元。2014年10月28日01时40分许,王志辉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玛纳斯新湖农场通往农八师147团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4公里处躲避堆放在路面上的刘净武家的油葵时,车辆驶入公路北侧,与沿玛纳斯新湖农场通往农八师147团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库尔班驾驶的新M×××××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M×××××万事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志辉、库尔班、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穆锒珠受伤、公路北侧林带里的树木、放在公路南侧的扬场机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志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9日死亡。此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玛公交认字(2014)-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净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库尔班、穆银珠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王志辉驾驶证逾期未审验。2016年4月19日,韩江民已还清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贷款,冀A×××××号车辆在石家庄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2016年10月24日,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韩江民已交清我公司冀A×××××车辆所有费用,自此日起该车所有权归韩江民所有,韩江民享有该车的全部权利,承担该车的全部义务。2013年1月15日,王志辉与王凤立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3月28日,赞皇县北潘村村民委员会、赞皇县公安局许亭派出所出具证明:王志辉于2014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志辉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泽聪无人照顾,现由伯父王某照顾。王某为王某某、王泽聪的监护人。2017年2月18日,赞皇县北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志辉父、母均已死亡。赞皇县公安局许亭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王志辉出生日期1977年6月23日,婚姻状况:离婚。职业:农业劳动者。王某某出生日期2001年8月24日,王泽聪出生日期2007年2月22日。
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参考数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
另查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志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
经永安财险河北公司申请,韩江民、王某某、王泽聪与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225668元。
本院认为,韩江民所有的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人员损失,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所提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本案原告韩江民是冀A×××××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所有权归韩江民,故韩江民对该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本案被告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本案事故中驾驶员王志辉死亡,王某某、王泽聪作为王志辉的法定继承人,其对被告依法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故被告关于其与本案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本院《诉讼材料接收凭证》当事人签名日期和《收取证据凭证单》日期以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和《诚信诉讼承诺书》日期均为2016年10月27日,由此可知,原告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王志辉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本意在于防止增加承保风险,本案中驾驶人虽未按规定及时审验驾驶证,但其驾驶技术并未因此而丧失,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驾驶资格。王志辉通过机动车监管部门的考核获取驾驶资格,虽然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但未满一年,其驾驶证未经注销,事故后仍可换领新证,且换领新证也不需要经过重新考核,公安部门在换领驾驶证时未设置考核条件,即表示一旦驾驶人员取得驾驶证,在有效的换证期间内公安部门均认可其驾驶资格。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司机王志辉可通过补领驾驶证的方式使驾驶证有效期得以前后延续,这说明事故发生时司机王志辉的驾驶资格是依然受到公安部门认可的。同时,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为避让路面上堆放的油葵侵占对方行驶路线”,而非“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以驾驶证逾期而免赔不符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该免责条款不具有实质正当性,已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车上人员损失。被告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王志辉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26204.5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2210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王志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7周岁);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45115元(9023元×5年=4511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王某某出生日期2001年8月24日,事故发生时13周岁,距18周岁5年);被扶养人王泽聪生活费45115元(9023元×11年=9925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王泽聪出生日期2007年2月22日,事故发生时7周岁,距18周岁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91592.5元,原告依据责任比例要求被告在100000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车上人员损失7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65000元,投保车辆损失险265000元,而该公估报告适用的新车购置价是298504元,原告明显存在有低保高赔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故不认可评估结论。本院认为,新车购置价是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即新车购置价应为裸车价格和车辆购置税的总和。故天元保险公估公司依据冀A×××××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275000元确定裸车价格并加以车辆购置税,确定该车新车购置价298504元并无不当。鉴于保险车辆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低于其保险价值,属于不足额投保,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265000元/298504元)×公估金额225668元=200339元。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车辆损失评估金额的70%,即265000元×70%=1855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在被告应予承担的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拖车费,原告提供了石河子市新军旅汽车修理部于2015年4月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和赞皇县王坤汽修厂于2017年2月出具的拖车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述票据出具时间与本案事故时间2014年10月不吻合,且施救单位地址与事故发生地不吻合,不能证实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鉴于对事故车辆施救确有必要,本院酌定施救费为2000元,被告应对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费,被告辩称仅凭司法鉴定费发票不能证实原告该项主张的合理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发票上记载系玛纳斯大队于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且该发票加盖有鉴定单位印章,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以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依据该票据金额7000元承担鉴定费。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赞皇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2月8日出具的代开发票,该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且形式亦不具有合法性,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原告仅提供了收据,该收据的记载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隔半年,原告不能说明该项花费的合理性,依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3093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5897.6元,该诉请在被告的法定赔偿数额之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江民、王某某、王泽聪各项损失人民币2558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计256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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