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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江峰与王某红、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江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江峰与被告王某红、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4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明确为90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另外20000元和448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王某红经吴某某证明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利息2分,期限1年。2016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9月7日,被告王某红经结算利息给原告以借款名义打借款44800元借条一张,几次合计154800元,几次借款被告均打有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月1日王某红所写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王某红今借韩江丰现金90000元(玖万元整)利息贰分期限一年借方王某红证明人吴某某付方韩江峰2016.1.1;2.欠条今欠韩江峰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王某红2016.3.27;3.今借到韩江丰现金(44800元)肆万肆千捌百元借款人王某红2017.9.7。
王某红、吴某某辩称,对于借原告90000元并约定的利息认可。2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欠原告货款。44800元是给原告结算的90000元的利息而非再次借款,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曾扣留被告的东风货车一辆,该车价值91800元,同时车上还有一价值3800元的叉车,这两项财产现在原告处。2017年9月原、被告协商用被告的货物抵顶欠款,被告曾雇佣叉车花费400元,应予扣除。本案被告吴某某不是适格当事人,不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吴某某,也与王某红不是合法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某红2016年1月1日借原告现金90000元,并约定每月2分的利息(即年利率24%);2016年3月27日被告就欠原告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红借原告现金9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现金9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红偿还20000元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红偿还借款44800元,因此笔借款系结算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哪笔借款利息,计算到何时,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扣留其东风货车一辆、价值3800元的叉车一辆、雇佣叉车花费4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江峰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江峰欠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韩江峰要求被告王某红偿还借款44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韩江峰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被告王某红负担3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永
审判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娟

书记员: 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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