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维芳,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只有在贷款人付出自己的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使用之后才可能产生。贷款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和保证金,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只按实际借款额还本付息。原告在借给孙效文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抽取了利息400元和5000元保证金,借款人孙效文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9600元支付利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原告与孙效文、张某某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6.65%)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按照本金19600元计算,截止2012年7月18日孙效文应偿还利息5017.60元,其多支付的利息982.40元,应计算孙效文偿还的本金,故孙效文应已经偿还本金14382.40元及利息5017.60元,下欠本金5217.6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债务担保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既是保证人又是实际借款人,故应承担偿还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将律师代理费作为合同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合同的效力及内容,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3000元律师服务费用。五、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给了孙效文且已本息已全部还清”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部还清,且孙效文在原审的答辩状中也自认,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孙效文,致使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5217.60元及利息1252元(按照月利率1.6%,从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律师服务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只有在贷款人付出自己的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使用之后才可能产生。贷款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和保证金,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只按实际借款额还本付息。原告在借给孙效文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抽取了利息400元和5000元保证金,借款人孙效文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9600元支付利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原告与孙效文、张某某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6.65%)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按照本金19600元计算,截止2012年7月18日孙效文应偿还利息5017.60元,其多支付的利息982.40元,应计算孙效文偿还的本金,故孙效文应已经偿还本金14382.40元及利息5017.60元,下欠本金5217.6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债务担保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既是保证人又是实际借款人,故应承担偿还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将律师代理费作为合同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合同的效力及内容,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3000元律师服务费用。五、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给了孙效文且已本息已全部还清”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部还清,且孙效文在原审的答辩状中也自认,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孙效文,致使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5217.60元及利息1252元(按照月利率1.6%,从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律师服务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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