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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上诉人韩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利华、被上诉人安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签订的协议,虽未经各奶牛养殖户签字认可,但该协议已履行,奶牛养殖户收到安某某送的饲料后均出具了欠据,亦曾由上诉人进行了扣款,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安某某依协议向养殖户送饲料后,由养殖户出具了欠据,上诉人韩某某应按协议约定为安某某进行结算。上诉人虽对欠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否定欠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部分注明了数量和单价,部分注明了品种编号或注明全价等,原审据此计算出欠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某某会计张财贵为安某某最后出具的结算单只注明了返安某某宋家坟1月份料款及数额,并未注明此前安某某送料款全部结清,因此上诉人主张已给被上诉人全部结清料款缺乏充分的证据。原审中开庭笔录虽没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签字,但上诉人韩某某出庭并在笔录上签字,其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签订的协议,虽未经各奶牛养殖户签字认可,但该协议已履行,奶牛养殖户收到安某某送的饲料后均出具了欠据,亦曾由上诉人进行了扣款,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安某某依协议向养殖户送饲料后,由养殖户出具了欠据,上诉人韩某某应按协议约定为安某某进行结算。上诉人虽对欠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否定欠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部分注明了数量和单价,部分注明了品种编号或注明全价等,原审据此计算出欠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某某会计张财贵为安某某最后出具的结算单只注明了返安某某宋家坟1月份料款及数额,并未注明此前安某某送料款全部结清,因此上诉人主张已给被上诉人全部结清料款缺乏充分的证据。原审中开庭笔录虽没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签字,但上诉人韩某某出庭并在笔录上签字,其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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