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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韩某某与费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金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费金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4时许,二原告父亲韩廷发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一小女孩,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泥井镇前刘坨村北时,撞在放在公路东边的被告费金国所有的拖拉机挂车上,造成韩廷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韩廷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费金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韩廷发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5日),支付医疗费63200.71元,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额14168.78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外伤:⑴腹部外伤、肝破裂、十二指肠破裂、右肝管断裂、急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⑵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⑶右颌面部外伤;2、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后,韩廷发于2013年8月6日死亡。于2013年8月16日火化。
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县法医损失检验鉴定中心对韩廷发损伤性质及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分析说明: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分析,死者韩廷发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2、根据尸体检验及病历记载,死者韩廷发系由于胸腹复合伤(肋骨骨折、肝破裂、十二指肠破裂、右肝管断裂、急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衰竭死亡。结论:死者韩廷发系由于胸腹复合伤致多器官衰竭死亡。
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63200.71元。
2、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
3、护理费:481元(13天×37元/天)。
4、误工费:1110元(3人×10天×37元/天/人)。
5、死亡赔偿金:80810元(8081元/年×10年)。
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7、交通费:1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97251.7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63850.71元(63200.71元+650元);伤残赔偿项下133401元(481元+1110元+80810元+50000元+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韩某甲在昌黎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无牌拖拉机与爱德森牌电动车碰撞痕迹的鉴定及事故照片相结合,能够证明韩廷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费金国停放于道路旁边的拖拉机挂车斗相撞,造成韩廷发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因被告费金国所有的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费金国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费金国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损失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本次事故系韩廷发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被告费金国停放于路旁的拖拉机挂斗上,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廷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费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费金国在停放拖拉机斗后已放置了警示标志,故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比例按8:2比较合理。故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77251.71元(197251.71元-120000元),被告费金国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15450.34元(77251.71元×20%)。韩廷发住院支付医疗费63200.71元,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额14168.78元,但该补偿数额在其应承担的数额内,不予以扣减。综上,被告费金国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35450.34元(120000元+15450.3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金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韩某某经济损失135450.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原告韩某某、韩某某负担164元,被告费金国负担3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昌黎县交警大队依据其对韩廷发、韩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无牌拖拉机与爱德森牌电动车碰撞痕迹的鉴定及事故照片等情况,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3)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书已经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将该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费金国上诉称该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且未向其送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碰撞痕迹鉴定是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主张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碰撞痕迹鉴定是错误的,该碰撞痕迹是现场人员在搬运事故电动车时造成的,不是交通事故碰撞痕迹,对此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上诉人费金国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费金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审 判 员  史福占 代理审判员  崔冬望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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