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代表人:史立勇,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115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J×××××/冀J×××××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3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2016年12月16日21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卜祥辉驾驶冀J×××××/冀J×××××车沿G220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洪明驾驶的鲁M×××××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认定,卜祥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83355元,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7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1428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车证及运输证,在确定证件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事故且也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形下,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我公司对原告在商业险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冀J×××××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韩某某,原告与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12月16日21时,原告允许的具有驾驶资格的卜祥辉驾驶冀J×××××/冀J×××××车沿G220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洪明驾驶的鲁M×××××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大队处理,并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祥辉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郭洪明无责任。原告就其冀J×××××/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冀J×××××号车的保险金额为23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冀J×××××/冀J×××××车发生事故后,2017年3月11日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东营市通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其鉴定车辆损失为1833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的委托对冀J×××××/冀J×××××车进行评估。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公估报告,其公估结论为:冀J×××××车估损金额总计为:135000元。被告且支付公估费6137元。在此次事故发生,因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7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车辆行使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系冀J×××××/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其在本案中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卜祥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系经我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确认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公估费6137元的承担问题,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35000元+施救费7800元=142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韩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14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1578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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