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韩永良
弟弟
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永良,
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协议书,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承建房屋,被告在基础“落台”完工后就撤离施工场地,至今未按协议履行,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协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基础“落台”经公证实际测量数据中的偏差大于《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规定的允许偏差的范围,应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被告撤场后一直未继续履行协议,亦未对该基础“落台”进行修理或改建,应退还支取的工程款。原告于庭审中称其花费材料款13215元,现仅剩余价值6220.5元的钢材,原告仅提交了六张收据及一张送货单证实其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基础“落台”所用部分材料的具体价值,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材料损失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主张的公证费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协议。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协议书,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承建房屋,被告在基础“落台”完工后就撤离施工场地,至今未按协议履行,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协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基础“落台”经公证实际测量数据中的偏差大于《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规定的允许偏差的范围,应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被告撤场后一直未继续履行协议,亦未对该基础“落台”进行修理或改建,应退还支取的工程款。原告于庭审中称其花费材料款13215元,现仅剩余价值6220.5元的钢材,原告仅提交了六张收据及一张送货单证实其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基础“落台”所用部分材料的具体价值,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材料损失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主张的公证费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协议。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翟自泉
审判员:李志华
审判员:吴克
书记员:褚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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