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福,系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670元,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为11,822元),本息暂合计为4249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被告因拖欠他人货款30,670元而向原告借用该金额款项用以支付他人货款,当日被告与其债权人共同前往原告经营的店铺内收取原告交付的30,670元现金,被告在承诺借款于2011年6月30日返还后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内容的欠据。此后,被告未按承诺日期还款,且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还款,故原告起诉并请求本院支持前述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因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举证权利,进而本院将作出对被告不利的事实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后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款项,且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约定金额的借款,据此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日期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不予还款,故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违约行为,进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670元,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为11,822元),本息暂合计为42,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达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
书记员: 吴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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