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依安县。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安县泰安新城A区。
原告:韩德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颖,依安县太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依安县新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依安县新屯乡丰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223001714857F。
法定代表人:田成,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俊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信访助理,住依安县。
被告:黑龙江省国营依安机械化林场,住所地依安县新兴林场。组织机构代码:41405814-9。
法定代表人:刘景林,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场副场长,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第三人:韩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依安县。
原告韩某某、韩某某、韩德财与被告依安县新屯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屯乡政府)、黑龙江省国营依安机械化林场(原新兴林场,以下简称依安机械化林场)、第三人韩德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韩德军申请,于2017年11月24日依法追加韩德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7)黑0223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韩某某、韩某某、韩德财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黑02民终106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韩某某、韩德财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颖,被告新屯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俊义,被告依安机械化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林长宝,第三人韩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韩某某、韩德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屯乡政府和依安机械化林场返还韩某某承包鱼池在合同期内的承包经营权。
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5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新屯乡政府签订鱼池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韩某某承包新屯乡政府在乌裕尔河依安南岸建造的鱼池,承包面积包括鱼池及周围堤坝边界外30米,承包费35000元,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承包后,韩某某先后在鱼池周围堤坝边界开地30余垧。2009年9月11日,韩某某将所开垦土地中的212亩转包给第三人韩德军,同时给韩某某3垧土地,给韩德财6垧土地无偿耕种。2017年5月18日,韩德军拿着其与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强行耕种了韩某某和韩德财的9垧土地,韩某某找新屯乡政府解决,乡政府不管,故三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鱼池承包经营权。对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三原告保留诉权。
被告新屯乡政府辩称:本案中原告所称的渔业开发区是人民公社时期,新屯公社组织各大队、社直各单位统一出工修建的水库,周围堤坝经逐年修补,逐渐达到当今规模。堤坝内土地和7个鱼池是池内地面逐渐裸露形成的,该渔业开发区的经营管理权属于新屯乡政府,新屯乡政府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理由如下:1、新屯乡政府与韩某某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有效,协议正在履行,乡政府并未违约,对韩某某没有构成侵权。2、韩德军与依安机械化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原告家庭内部矛盾,与乡政府无关。3、从1990年开始韩某某就承包鱼池,经营渔业,并负责对水库围坝进行修补和加固,历年来鱼池的承包人均为韩某某,韩某某、韩德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新屯乡政府同意继续履行与韩某某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到2021年年末,2021年年末以后新屯乡政府放弃对该渔业开发区的经营管理权。
被告依安机械化林场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诉争土地权属为国有草原。根据依安县革命委员会1971年3月26日作出的《最高指示》及嫩江地区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嫩革生字(1971)39号文件《关于建立国营机械化林场报告的批复》,证明诉争土地在林场范围内,性质为国有草原。2、依安机械化林场拥有诉争土地使用权。1989年10月2日,依安机械化林场与新屯乡政府签订了《管理草原协议书》,协议载明草原的土地使用权为林场,本案诉争土地在林场区域内,林场享有使用权;3、韩某某与新屯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新屯乡政府对诉争土地无使用权,无权对外发包,而且《草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开垦草原,韩某某与新屯乡政府签订的合同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4、依安机械化林场与韩德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因依安机械化林场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有权对外发包,依安机械化林场与韩德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
第三人韩德军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诉讼。2009年韩德军已与韩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鱼池堤坝里和堤坝外土地共270亩,坝里土地有180亩左右,坝外有11垧,坝里土地中有韩某某给韩某某3垧地、给韩德财3垧地,坝外土地中有韩某某给韩德财2.6垧地,除了这8.6垧土地外均由韩德军承包。2016年12月,依安机械化林场场长刘景林找到韩德军,说韩德军耕种的土地在林场区域内,有政策和文件必须把地收回,韩德军没办法,就找到韩某某,韩某某说管不了。2017年5月17日,韩德军就与林场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5年,承包费5万元,当场全部交齐,承包的土地包括鱼池坝里坝外所有土地,不包括养鱼池。合同签订后,韩德军从2017年开始耕种土地到现在,其中也包括韩某某给韩德财、韩某某的土地。韩德军认为,韩德军与林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起诉林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韩某某与新屯乡政府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2008年新屯乡政府将鱼池承包给韩某某,承包期从2011年至2021年的事实。
2、新屯乡政府《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实本案诉争鱼池是新屯乡政府社员开发修建,并且由新屯乡政府统一管理,新屯乡政府享有鱼池经营权的事实。
3、证人李某和张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实鱼池以前就由韩某某承包,面积包括堤坝外30米的事实。
4、证人唐某书面证言1份,证实韩某某雇证人在鱼池堤坝里开地的事实。
5、刘某(韩某某妻子)、衣某(韩德财妻子)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实韩某某于2008年分给韩某某3垧土地、分给韩德财6垧土地均被韩德军耕种的事实。
6、证人刘某、沙某原审当庭证言各1份,证实韩某某承包鱼池及鱼池坝外部分面积属于鱼池承包范围内以及韩某某实际经营使用鱼池的事实。
7、韩德军与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复印件各1份、交款收据(2017年7月17日,韩德军交给依安机械化林场承包费5万元)复印件1张、依安机械化林场包给韩德军土地GPS定位图(小韩地块位置示意图)复印件1份,证实依安机械化林场和韩德军侵害原告韩某某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补充合同》还能证实韩某某承包的鱼池包括堤坝外30米;定位图可证实标注“B”的长方形部分是韩某某承包的鱼池,标注“A”的部分是依安机械化林场给韩某某补的近10垧土地。标注“B”的周围是堤坝,堤坝之外的土地在“A”部分里。
被告新屯乡政府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屯乡政府承包给韩某某的面积是堤坝以内标注“B”的部分,至于堤坝外有多少面积不清楚。
被告依安机械化林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未写明承包的具体地块,也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新屯乡政府对诉争的鱼池无权确定是否归自己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证言也证明不了鱼池的权属问题。对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刘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在堤坝外取土,不能证明堤坝外50米归韩某某承包,沙某的证言是听说的,是传来证据,证明不了鱼池是韩某某承包,也证明不了鱼池的使用权归新屯乡政府。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此地块使用权属于依安机械化林场,依安机械化林场有权对外发包,原告所说堤坝外30米是新屯乡政府发包的,但新屯乡政府与韩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包括堤坝外30米的面积,依安机械化林场也没有给原告补过地。
第三人韩德军对证据1—5、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说帮助林场在鱼池堤坝南开发的事没有;沙某的证言不属实。
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以证据2证实新屯乡政府具有鱼池经营权的事实和以证据7证实堤坝及堤坝以外30米是新屯乡政府承包给韩某某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证人李某和张某未出庭质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证人刘某所证实的是其曾承包过鱼池,以堤坝为边界,可以从堤坝外取土维护堤坝,沙某证实的是鱼池是新屯乡政府号召百姓修建的,后来由韩某某承包的事实,二证人证实的内容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新屯乡政府举示的证据,原告、被告依安机械化林场、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韩某某现金日记账复印件1张,证实韩某某交纳2010年鱼池承包费和1999年补交1995年至1997两年鱼池承包费8400元的事实,进而证实早在1995年以前鱼池的使用权就是新屯乡政府的。
2、2001年韩某某交据复印件1张,证实韩某某从2001年—2010年承包鱼池,交付承包费2万元的事实。
3、养鱼池现状卫星图,证实鱼池的形状。
三原告无异议。
被告依安机械化林场对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2仅能证明新屯乡政府与韩某某之间有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韩德军无异议。
因上述3份证据证实的是韩某某曾承包鱼池以及鱼池的形状,三原告、被告新屯乡政府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新屯乡政府以此证实1995年以前鱼池使用权归新屯乡政府所有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三、被告依安机械化林场举示的证据,原告、被告新屯乡政府、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依安林场规划设计说明书、嫩江地区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下达的关于建立国营机械化林场报告的批复[嫩革生字(1971)39号文件]、依安机械化林场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图复印件各1份,证实依安机械化林场成立时间、区划界定、土地权属以及周边交界的界限确定,本案争议的地块属于依安机械化林场区划之内。
2、依安机械化林场与新屯乡政府于1989年10月2日签订的管理草原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所争议的地块归新兴林场(依安机械化林场)使用,新屯乡政府仅有支配土地上草梢子上的权利,没有对外发包的权利。
三原告对证据1中的《依安林场规划设计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合法来源,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文件是草稿,不是正规文件,而且鱼池建设是在文件发布之前,该文件未提及1958年大跃进时新屯乡政府建设的鱼池,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中的嫩革生字(1971)39号文件有异议,认为没有合法来源,是复印件,没有关于鱼池的内容,也没说明与鱼池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区划界定图无异议,该图可证明鱼池不归新兴林场管辖,从颜色可以区分,没有林地的标注和说明,这说明鱼池不是新兴林场的。三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中不包括鱼池的面积,鱼池是先形成的,韩某某承包的鱼池不属于草原,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鱼池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林场,协议中的“水库”指本案鱼池,“由水库东西坝为分界线”指出水库与林场的林地有明确的界限,没有明确说明水库的范围属于林场,协议第四条约定违法违规存在矛盾。
被告新屯乡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安林场规划设计说明书是否表达了革委会的真实意图不清楚。
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管理草原协议与韩德军无关。
经本院核实,被告依安机械化林场举示的证据1复印于依安县档案局,证据来源真实,《依安林场规划设计说明书》是依安县革命委员会为建立依安林场而向嫩江地区革命委员会呈请的报告内容,该报告经嫩江地区革命委员会审批,于1971年5月14日下发嫩草生字(1971)39号文件,同意建立国营依安机械化林场,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草原管理协议书》是新屯乡政府与依安机械化林场签订的,新屯乡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黑龙江乌裕尔河双阳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卫星图片一张。
2、依政办2012年12号文件复印件1份。
三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58年,被告新屯乡政府(当时为新屯人民公社)在乌裕尔河南岸兴修了水库(即本案争议的鱼池),由新屯人民公社集体经营。1971年4月7日,依安县革命委员会作出《关于呈请建立依安林场的报告》,呈请嫩江地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建立依安林场,1971年5月13日,嫩江地区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下发嫩草生字(1971)39号文件,同意依安县革命委员会建立国营依安机械化林场(简称新兴林场或依安林场),新屯人民公社所建水库在林场辖区内。1989年10月2日,为了加强林场的森林防火工作,新兴林场(依安机械化林场)与新屯乡政府签订《管理草原协议书》,将新兴林场壹林班二小班北侧东西坝延长线在西以北草原交给新屯乡政府管理,土地使用权为林场,草原的草梢子为新屯乡政府支配,本案争议的鱼池通过协议划归新屯乡政府管理范围。2007年8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依安县境内的黑龙江乌裕尔河—双阳河省级自然保护区,本案争议的鱼池及周边所属区域在保护区范围内。
原告韩某某系原告韩某某、原告韩德财、第三人韩德军父亲。从1990年开始,韩某某就与新屯乡政府签订鱼池承包协议,从事渔业经营,承包期间韩某某先后在鱼池四周堤坝边界内外自行开垦土地并进行耕种。2008年12月5日,原告韩某某又与被告新屯乡政府签订鱼池承包《协议》,约定承包鱼池面积50亩左右,承包费3500元/年,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韩某某一直行使鱼池承包经营权,直到2009年9月11日,韩某某与韩德军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将其在鱼池周围开垦土地中的212亩转包给韩德军,耕种12年,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鱼池及212亩所有草原归韩德军无偿使用12年,承包费18万元。韩某某同时无偿分给韩某某3垧土地、韩德财6垧土地。合同签订后,韩德军将承包费全部交清,韩某某、韩德财、韩德军按约定的地块各自耕种至2016年。2016年年末,依安机械化林场向新屯乡政府主张回收包括鱼池在内所有地块的管理权,因双方对鱼池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新屯乡政府未同意交付鱼池。
2017年4月11日,依安机械化林场与韩德军签订《土地承包书》和《土地承包补充合同》,将原小韩地块内的全部土地(韩某某承包的鱼池及堤坝周围开垦的土地)承包给韩德军,承包期限5年,从2017年4月11日开始至2021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25万元,按年交付。合同签订后,韩德军交付承包费5万元,并从2017年开始行使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新屯乡政府和依安机械化林场返还韩某某承包鱼池在合同期内的承包经营权,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新屯乡政府签订的是鱼池承包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双方争议的鱼池使用权属于依安机械化林场,依安机械化林场与新屯乡政府签订的管理草原协议并未改变草原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新屯乡政府对所负责防火的草原只有管理权,故依安机械化林场有权向新屯乡政府主张收回草原管理权。因2016年年末依安机械化林场已向新屯乡政府主张收回包括鱼池在内的草原土地管理权,并认可于2017年正式行使管理权,故从2017年开始,新屯乡政府负责防火管理的草原土地管理权应视为已转移给依安机械化林场行使。因依安机械化林场对2017年以前新屯乡政府对外发包鱼池的行为予以认可,故2008年12月5日韩某某与新屯乡政府签订鱼池承包《协议》的承包期从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约定部分,协议有效,承包期从2017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约定部分,协议无效;同理,韩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与韩德军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中,鱼池承包期从2009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的约定部分,转包协议有效,从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约定部分,转包协议无效。对韩某某在鱼池堤坝周围开垦的土地,因黑龙江乌裕尔河—双阳河省级自然保护区于2007年8月6日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本案争议的鱼池及周边所属区域在保护区范围内,按照《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湿地内禁止人事下列活动:(一)开垦、挖沟、筑坝、堆山活动……(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虽然韩某某开地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8月6日之前,但黑龙江乌裕尔河—双阳河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后,韩某某将开垦的土地转包给韩德军耕种的行为破坏了湿地及其生态功能,违反了《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故韩某某发包给韩德军土地以及无偿给韩某某、韩德财耕种土地的行为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韩某某与新屯乡政府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在新屯乡政府享有鱼池管理权的期限内(从2008年12月至2016年12月),韩某某已行使了鱼池的承包经营权,从2017年1月开始,新屯乡政府对鱼池的管理权已转移给依安机械化林场,依安机械化林场在收回鱼池管理权后,依法对鱼池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并未侵害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鱼池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韩某某、韩德财要求被告依安县新屯乡人民政府、被告黑龙江省国营依安机械化林场返还鱼池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韩某某、韩德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景文
人民陪审员 李波
人民陪审员 姚凤玲
书记员: 魏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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