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
韩明
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
原告:陈某某(系韩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7105405J。
法定代表人:陈宏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韩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韩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陈某某以在诉讼过程中了解到被告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修建天桥的方案没有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要求被告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修建天桥的要求已不可能实现、待变更要求后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韩某某、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韩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陈某某以在诉讼过程中了解到被告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修建天桥的方案没有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要求被告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修建天桥的要求已不可能实现、待变更要求后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韩某某、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韩某某、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有名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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