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
涂鹏
韩某某
张玉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齐世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韩某某与悦达公司签订《秦皇岛百世汇通承包合同》载明:“甲方:齐晓洁,乙方:韩某某。
一、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甲乙负责人双方经协商就新开发区承包经营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终身。
期满后如需续签,双方协商决定。
承包经营城区范围是:老开发区:西环路、铁路以东、汤河以西,南到倪庄、北到海阳镇、附加秦皇岛东大街65号以下、白塔岭新区、远洋、海悦公馆、东白塔岭。
二、乙方自负盈亏,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及其他场地费用自行解决,甲方不负责……齐晓洁(签字)甲方悦达公司(盖章)2014年3月5日乙方韩某某(签字按手印)2014年3月5日”。
悦达公司对《合同》无异议,认为《合同》第四条约定,要求韩某某遵守悦达公司的规章制度,证实双方系劳动关系。
韩某某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该规章制度指的是百世汇通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不是悦达公司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还约定服从悦达公司的业务指导,双方只是指导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说明双方系分包关系。
韩某某称,其与悦达公司之间的业务是从前一个名叫郑佳旭的承包者手中花35000元(其中包括入网费1万元,风险金5000元,两个电动三轮车5000元,抵兑费15000元)受让过来的;租赁场地年租金5000元,租赁4个半月,共花费1872元;其所承包的片区一天派件数量在250件左右,需雇佣一人,其雇佣人员为刘某,月工资1800元。
证人郑某、刘某出庭证实上述事实,悦达公司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转让合同》与郑佳旭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刘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与韩某某存在利害关系。
韩某某又称,百世汇通与悦达公司解除合同,并给付其100万赔偿款。
悦达公司于2014年5月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韩某某主张根据2014年5月派件、收件收入计算,年纯收入应为101412元,认为可得利益是年纯收入的50%,即悦达公司应赔偿50706元。
韩某某与悦达公司签订合同给付入网费10000元,韩某某仅经营1个月,入网费应当退还。
韩某某提交其与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周女士电话录音一份、《秦皇岛今日报道》视频一份、《百世汇通价格表》一份、2014年5月份韩某某与悦达公司之间通过QQ传递总件数与发件数光盘一份以及该月收发件费用明细一份,悦达公司对电话录音无异议,但周女士未认可得到100万赔偿款,而且赔偿款与韩某某无法律关系;认为《今日报道》不具有公正性、真实性,仅记录发生罢工及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对《百世汇通价格表》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悦达公司对韩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因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回悦达公司代理的秦皇岛地区的经营权,由百世汇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直营,导致悦达公司解除合同。
对韩某某计算的可得利益数额不认可,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期限为终身,应视为没有终止期限,即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双方都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韩某某不具有可得利益的期待性。
而且赔偿可得利益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应预见的利益损失,悦达公司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第三方收回经营权进行直营,本案中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第三方收回经营权,与韩某某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
韩某某认为《合同》不是没有期限,而是期限长,悦达公司不能单方面随时解除合同。
悦达公司经营快递业务多年,应当预见到韩某某可得利益损失,悦达公司代理整个秦皇岛的快递业务,与第三方肯定有明确的期限,第三方收回经营权,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却单方面解除与韩某某的合同,对韩某某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
悦达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一份。
因悦达公司罢工造成迟延派送的《罚款清单》一份,韩某某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结算费用,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悦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看,其不符合上诉人悦达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合同中约定了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等其它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责解决,且自负盈亏,因此,合同双方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悦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因故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悦达公司应予赔偿。
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每天派送快件的数量及价格,且在双方约定的区域内每天投递的快件数量亦不确定,因此,原审法院比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计算出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悦达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悦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看,其不符合上诉人悦达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合同中约定了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等其它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责解决,且自负盈亏,因此,合同双方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悦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因故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悦达公司应予赔偿。
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每天派送快件的数量及价格,且在双方约定的区域内每天投递的快件数量亦不确定,因此,原审法院比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计算出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悦达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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